(2015)泗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星泉、张庆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星泉,张庆财,乔元伟,刘贵丽,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宏。被告:李星泉,被告:张庆财,被告:乔元伟,被告:刘贵丽,被告:王新,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星泉、张庆财、乔元伟、刘贵丽、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宏、被告乔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星泉、张庆财、刘贵丽、王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李星泉由被告张庆财、乔元伟、刘贵丽、王新提供担保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星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李星泉、张庆财、刘贵丽、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乔元伟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星泉、张庆财、刘贵丽、王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星泉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200000元、授信2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该额度、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庆财、乔元伟、刘贵丽、王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星泉提供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开庭之日,涉案借款尚欠本金2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星泉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其拒不还款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均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星泉按该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财、乔元伟、刘贵丽、王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几被告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财、乔元伟、刘贵丽、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星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该案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张庆财、乔元伟、刘贵丽、王新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李龙乾人民陪审员 XX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