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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害人贺某程与高某两夫妻因家庭琐事吵架,高某打电话给其表哥谭某(已判刑)让其帮忙调解,谭某便打电话给被害人贺某程,但被骂了娘,谭某心里不舒服,便纠集被告人黄某、陈某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贺某程家,与被害人贺某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被告人黄某、陈某等人将被害人贺某程、贺某兵、刘某辉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程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贺某兵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辉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在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谭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贺某程、贺某兵、刘某辉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2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三被害人对谭某、黄某、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程、贺某兵、刘某辉的陈述,证人谭某、徐某祥、贺某良、高某德、高某、袁某才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全民安置小区社区医疗点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被告人黄某、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