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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吸毒人员余某向被告人万某要求购买200元冰毒,万某答应后约定在宜城市粮校巷子口处进行交易,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小袋,净重0.5克。经鉴定,从缴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万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晚,宜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询问吸毒人员余某时,余某检举被告人万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万某。宜城市公安局安排余某给被告人万某打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万某答应后约定在宜城市粮校巷子口处进行交易。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和余某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5克。经鉴定,从缴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其因吸毒被宜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其检举了贩卖毒品人员万某。次日凌晨2时许,其按照公安民警的安排给被告人万某打电话,说是要向万某购买200元冰毒。万某说他在宜城市郑集镇茅草村的家里,答应过一会儿给其送货来,约定在宜城市粮校巷子口处交易。随后,其和一名公安民警一起站在宜城市粮校巷子口处等被告人万某。过了约半个小时,被告人万某坐出租车过来了。万某下车后,径直朝其走到其面前,掏出毒品递给其,其也将钱递给万某。这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万某手中收缴冰毒1小袋。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其在宜城市兴宜大酒店门前等客时,接到一个电话,电话号码是132××××0135。对方叫其开出租车到宜城市郑集镇茅草街上接他。其接到这个人后,其开出租车将他送到宜城市粮校巷子口处,又朝前走了几十米。停车后,这个人就下车了。之后,其看见警察将这个人抓住了。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5、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缴获送检的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宜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晚,宜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审查吸毒人员余某时,余某反映被告人万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要求配合抓获被告人余某。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安排余某给被告人万某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万某接电话后同意送毒品到宜城市粮校附近进行交易。公安民警随即前往现场布控。被告人万某携带毒品在宜城市粮校巷子内与余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万某手中收缴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5克。7、通话记录。8、户籍证明。9、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可以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爱华提出的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己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5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益华审判员朱学涛人民陪审员曾凌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