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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917号原告蔡某某,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巍武、汤江滨、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4-001997号结婚证。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性情怪异,经常殴打、谩骂原告,常威胁、恐吓原告父母,造成原告心里恐慌,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4-001997号结婚证。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主要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所致,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只要原、被告正视夫妻矛盾,双方一起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过于轻率,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夫妻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自重互爱,多加沟通,珍惜感情,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宇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