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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居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谭贵宣诉唐进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贵宣,唐进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谭贵宣,男,生于1948年5月20日,汉族,务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平,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进修,男,生于1954年4月17日,汉族,务农。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谭贵宣诉被告唐进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7月6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贵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唐进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贵宣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途经会龙镇龙翔上街杜平茶馆时见被告正在与他人在该茶馆打牌于是找到被告询问原告的柴山干子补偿款去向,被告极为不耐烦,粗暴喝斥原告,原告极为不满又询问被告一些问题,被告还是粗暴回答不知道,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遂向原告吐口水,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立即向会龙派出所报警,后到个体医生处简单治疗,但因病情无好转,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到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伤,并陆续治疗至今,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6.80元、营养费1270元、误工费159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7966.80元。被告唐进修辩称,被告作为会龙镇白羊村村支部书记曾协助会龙派出所干警对原告将修建白羊村游家湾水库的水泥下了三吨在其家一事进行调查,为此,原告对被告怀恨在心。2013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在杜平茶馆刚好打了一盘牌,原告气势汹汹的走来质问被告“唐进修,我家的柴山干子钱你没拿给我”,被告回答“柴山干子钱都是由镇政府向各农户粮食直补卡上打,我们村干部并不管钱,你凭啥子问我要钱”,原告又说“那天你带派出所在我家搜查,我家有三万块钱被你偷了,你该给我”,被告听后非常愤怒,但还是强压怒火,说“那天派出所来取证,我和唐村长没有进你家门,你凭啥子说我偷了你的钱,你简直太不要脸了”,原告听后就向被告冲来,被告就吐了口水在原告脸上,原告一拳向被告左胸击来未果,被告用右手向原告脸上打去,原告就拿勾卷帘门的铁钩向被告攻击,被杜平抱住拉开,原告就跑去向有关部门报案,会龙派出所对其调查时,被告曾要求派出所干警对原告进行验伤,可原告不答应,现在原告说自己有伤根本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长期散布谣言对被告进行诬蔑,对被告精神造成伤害,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说被告拿了其三万块钱,在群众中产生极坏的影响,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费6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贵宣系安居区会龙镇白羊村三社村民,被告唐进修系该村干部。2013年9月16日,因谭贵宣私扣该村水库大坝加固工程用的水泥,后被告唐进修配合派出所对原告私扣水泥的事情进行了处理,故原、被告结怨。2013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谭贵宣路经会龙镇龙翔上街杜平茶馆时见被告唐进修正在与他人在该茶馆打牌,原告谭贵宣就走到被告唐进修旁边问被告唐进修其家柴山干子补偿款怎么没得到,被告唐进修回答得没得到不管其事,那是由财政往各人账户上打钱上卡。见质询未果后,原告谭贵宣又问被告唐进修那天带派出所干警到其家搜查,其家丢了三万元钱,要求被告唐进修予以解决,被告唐进修说自己作为村干部只是协助派出所带路,连原告家都没有进去,凭啥子给其解决。原告谭贵宣就说三万钱是被告唐进修拿的,被告唐进修听后站起来说“你个舅子不要脸”,被告唐进修并向原告谭贵宣吐口水,原告谭贵宣也向被告唐进修吐口水,被告唐进修遂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原告谭贵宣拿起勾卷帘门的铁钩去打被告唐进修,被他人劝住。随后原告谭贵宣到会龙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事后,会龙派出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唐进修打原告谭贵宣一耳光予以行政罚款100元。原告谭贵宣被被告唐进修打后当日在会龙镇医生吴泽明处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用去治疗费8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谭贵宣到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面部软组织伤,建议需门诊随访、对症治疗。之后,原告谭贵宣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截至2015年7月6日前用去门诊医疗费3352.90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用去门诊治疗费896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3日,谭贵宣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和脑血管硬化等病入住安居区会龙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593.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贵宣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但本院技术室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时,谭贵宣表示不作后续治疗费鉴定。被告唐进修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之故意,遂要求对原告的治疗与被告伤害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遂宁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会龙镇卫生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用药清单,本院调取原告谭贵宣的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处方清单等材料提交鉴定部门后,鉴定部门回复不具备鉴定条件,致鉴定未果。随后,本院针对原告谭贵宣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以及会龙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被告伤害所造成的左脸软组织损伤的关联性等问题咨询了相关医疗机构及专家,专家的意见认为原告在安居区会龙镇卫生院的治疗行为与左脸软组织损伤无关;另外,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治疗部分用药是治疗高血压和血管硬化等慢性病,本案中原告属于急性软组织损伤,根据医疗此类损伤的医疗常理,一般治疗时间不超过半个月,鉴于原告年龄较大,最多考虑一个月治疗期限。另查明,原告事发当日找被告理论柴山干子的补偿款系由政府财政直接打到村民银行卡上,并不由村干部经手。审理中,原告谭贵宣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进修坚持其答辩意见且不愿调解,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答辩状,安居区会龙镇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处方单、门诊费发票、门诊病情证明书,安居区会龙镇卫生院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本院技术室退卷函,专家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谭贵宣因被告协助派出所处理其私扣该村水库加固用水泥的事情以及补偿款事宜与被告唐进修结怨,且以子虚乌有的事情为由头,引起与被告唐进修发生口角,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一耳光,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引发事端,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进修作为一基层干部,在处理与原告的纠纷过程中不冷静,用吐口水和打耳光的粗暴行为致原告谭贵宣左脸面部软组织损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唐进修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的主次责任按4:6比例划分为宜。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被打之后,多次到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且部分用药系治疗高血压等慢性病,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其受伤害的实际,酌情以2014年1月31日前产生的治疗费人民币904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因此,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04元。原告谭贵宣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与此次受伤的实际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进修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3000元,因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进修赔偿谭贵宣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602.4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谭贵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谭贵宣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谭贵宣承担80元,唐进修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