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敖树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黑龙江省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柴喜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代表人孙福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天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公司)、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动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树秋及委托代理人赵凯,上诉人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澳天公司与超然动力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120-0001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超然动力分公司向澳天公司购买质量为2000±200千卡/千克的原煤,全年合计0.8万吨;煤炭价格执行双票(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结算,价格为243元/吨;合同执行期限为2013年月日(月、日前为空白)至2013年12月31日;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两票(增值税发票和运费运单)结算,结算期限为一百万一个结算周期,到一百万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认证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结算。该合同中买受方超然动力分公司处加盖“超然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25日,澳天公司与超然动力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225-0001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该合同除约定原煤质量为4800+200千卡/千克,价格为630元/吨、全年合计1.5万吨外,其他条款同前述合同条款一致。该合同中买受方超然动力分公司处加盖“超然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澳天公司向超然动力分公司送煤。澳天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日分别为超然动力分公司开具总计3,279,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十一张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1566612-01566622)显示原煤吨数为8390吨,三张运输发票(编号为00013410-00013412)显示原煤吨数同为8390吨;经折算原煤价格为243元/吨;九张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0608711-00608719)显示原煤吨数为2000吨,运输发票(编号为00013409号)显示原煤吨数同为2000吨,经折算原煤价格为630元/吨。原审判决同时查明,澳天公司承认截止到2014年2月8日,超然公司共向其付款340万元。澳天公司提交了两份《承认》,一份内容为:超然动力分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在澳天公司处购进原煤443.17吨,唐某签字,加盖超然动力分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另一份内容为:超然动力分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澳天公司处购进原煤21,342.86吨,唐某签字,加盖超然动力分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申请对两份《承认》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哈尔滨中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鉴定。2014年10月1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两份《承认》原件上的两枚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2.送检的两份《承认》原件上的两枚公章印文分别形成于各自同部位打印体文字之后。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审诉讼中,超然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提交一份《关于煤炭进货数量与价款的说明》,内容为:1.两份合同约定供货原煤23,000.00吨,价格243元/吨的8,000.00吨,价格630元/吨的15,000.00吨。澳天公司实际交付21,342.86吨,其中630元/吨的2,000.00吨,243元/吨的19,342.86吨;2.已经结算的吨数为10,390.00吨,其中630元/吨的2000.00吨,243元/吨的8390.00吨,尚有10,952.86吨(243元/吨)未结算,价款为2,661,537.69元。原审判决还查明,2013年9月1日,澳天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案外人吉林省联北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联北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澳天公司向联北公司购买俄罗斯动力煤3万吨,煤炭价格为620元/吨,合同执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联北公司向澳天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原煤,并为澳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澳天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自2013年2月起向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提供煤炭21,786.03吨,约定价格为630元/吨,货款共计13,725,198.90元,对方已支付340万元,请求判令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购煤款10,325,198.9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澳天公司虽然举示两份《承认》,证明其向超然动力分公司供应原煤数量为21,786.03吨,但经鉴定该《承认》上加盖的“超然动力分公司公章”与超然动力分公司提供的公章不符。澳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承认》上签名的唐某系超然动力分公司的员工,澳天公司对其主张的供应原煤数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然公司庭后出具说明承认从澳天公司处购进原煤21,342.86吨系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澳天公司向超然动力分公司供应原煤21,342.86吨。澳天公司与超然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约定原煤数量为8000吨、价格为243元/吨,另一份约定原煤数量为2万吨、价格为630元/吨。根据澳天公司向超然动力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结算的原煤吨数为10,390吨,其中630元/吨的2000吨,243元/吨的8390吨,尚有10,952.86吨未结算。从合同约定的原煤数量分析,243元/吨原煤的合同,约定的原煤吨数为8000吨,实际结算8390吨,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630元/吨的合同约定的原煤为1.5万吨,仅结算2000吨。10,952.86吨未结算的原煤如以243元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澳天公司提交了从案外人处以620元/吨购买原煤的证据,故澳天公司主张按630元/吨结算货款证据较为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两票(增值税发票和运费运单)结算,结算期限为一百万一个结算周期,到一百万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认证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结算”的约定,澳天公司应先为超然公司开具发票,超然公司应在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结算。但因双方对买卖原煤的数量及价格发生争议,双方对应付款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进而导致澳天公司不能确定应开具发票的数额,对合同此内容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责任。本着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在确认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后,澳天公司应开具对应的发票,超然公司、超然动力分公司应在认证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因超然公司、超然动力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澳天公司开具发票义务之后,故澳天公司关于此款从起诉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两份合同的名头均为超然动力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为超然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超然动力分公司,故超然公司、超然动力分公司应为共同合同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判决:一、在澳天公司为超然公司或超然动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7,021,121.80元增值税发票,超然公司、超然动力分公司于增值税发票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澳天公司原煤款6,900,301.80元;二、驳回澳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超然公司、超然动力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3,751.19元,由超然公司、超然动力分公司负担56,113.30元,澳天公司负担27,637.89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超然公司、超然动力分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0元,由澳天公司负担。澳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质量为2000±200千卡/千克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系澳天公司应超然公司的要求,为超然公司办理涉税事宜而出具的,且2013年的煤炭市场根本不存在该合同约定的243元/吨的原煤,同时该合同约定的2000±200千卡/千克的原煤无法燃烧,根本达不到供热的效果,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系原煤质量为4800+200千卡/千克、价格为630元/吨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部分煤炭的价格为243元/吨错误;二、澳天公司向超然公司供应煤炭时,均有相应的交货小票留存,并由超然公司工作人员唐某签字确认具体的供煤数量。2014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就供应煤炭的数量汇总后,唐某确认澳天公司共计供应煤炭21,786.03吨,并为澳天公司出具了加盖超然动力分公司的《承认》,超然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对该《承认》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仅是该《承认》上的公章与超然动力分公司提供的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该鉴定并未否认该《承认》上公章的真实性,故澳天公司供应原煤的数量应为该《承认》中的21,786.03吨,原审判决认定澳天公司供应煤炭21,342.86吨错误;三、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超然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超然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澳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两份质量标准及价格均不相同的合同,且该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澳天公司关于双方仅履行了质量为4800+200千卡/千克、价格为630元/吨《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澳天公司供应煤炭的数量为21,342.86吨而非21,786.03吨,请求驳回澳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其一审主张澳天公司供应了630元/吨的原煤2000吨,243元/吨的原煤19,342.86吨,而澳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原煤的具体质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尚未结算的10,952.86吨煤炭价格为630元/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对尚未结算的10,952.86吨煤炭按照243元/吨的标准向澳天公司支付2,661,544.98元。澳天公司辩称:本案质量为2000±200千卡/千克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仅是澳天公司应对方的要求,为其办理涉税事宜而出具,请求驳回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澳天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超然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系原煤质量为4800+200千卡/千克、价格为630元/吨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质量为2000±200千卡/千克、价格为243元/吨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系澳天公司应对方的要求,为其办理涉税事宜而出具,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案涉2014年4月22日两份《承认》系超然公司工作人员唐某出具,该单位公章亦系唐某加盖。第二组证据,案涉煤炭的承运人邹某某及货车司机于某某、胡某某、田某某、邹某甲的证言。证人邹某某到庭证实:案涉煤炭系由其组织货车承运,每车煤炭运至超然动力分公司后,由该公司称重并出具称重单,邹某某将称重单交给澳天公司,澳天公司每天依据称重单与超然动力分公司对账,双方在对数量核对无误后,超然动力分公司一位姓唐的工作人员为澳天公司出具收条。另外其承运的煤炭从外观看,品质优良能充分燃烧,质量应该在4800千卡/千克以上,其在运输每车煤炭前,澳天公司均出具煤炭的检测报告,有一次是哈尔滨燃料总公司锅炉水处理服务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人于某某、胡某某、田某某、邹某甲证实:其将煤炭运至超然动力分公司时,每车煤炭均称重,且承运的煤炭从外观看,品质优良、能充分燃烧。第三组证据,912张称重单及唐某出具的31张收条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澳天公司将每车煤炭运至超然动力分公司后,超然动力分公司均为其出具称重单,双方在对数量核对无误后,超然动力分公司工作人员唐某为澳天公司出具收条,根据称重单及收条可以确定澳天公司向超然动力分公司供应煤炭的吨数为21,786.03吨。第四组证据,照片15张及郭某某、唐某的电话录音。意在证明:唐某系超然动力分公司工作人员,其负责接收澳天公司向超然动力分公司所运煤炭,案涉两份《承认》系唐某出具。第五组证据,联北公司出具的煤炭化验单及黑龙江鸿检煤炭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联北公司向澳天公司所供应的煤炭质量均在4800千卡/千克以上,同时澳天公司向超然动力分公司所供应的煤炭,均由鸿检公司进行检测,其质量均在4800千卡/千克以上。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马某某、王某某系澳天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二人的证言存在不真实的情况,第一组证据不应被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五位证人并非煤炭的专业检测人员,其不能证实煤炭的质量,同时该五人均不认识唐某,不能证实唐某即为超然公司或超然动力分公司工作人员,该五人亦不能证实澳天公司向超然动力分公司供应煤炭的数量,第二组证据不应被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912张称重单并未加盖超然公司或超然动力分公司的公章,亦没有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该部分证据不应被采信。而唐某签字的31张收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亦不应被采信。因郭某某、唐某没有到庭,对于第四组证据中该二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并未加盖超然公司或超然动力分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第四组证据不应被采信。澳天公司不能证明联北公司出具化验单所涉煤炭即为澳天公司向超然动力分公司所供应的案涉煤炭,同时澳天公司及超然公司并未约定鸿检公司为案涉煤炭的检验方,鸿检公司亦非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第五组证据中联北公司出具的煤炭化验单及鸿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被采信。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2014年1月17日《生活报》标题为《哈市供热办公布供热质量红黑榜》的文章,意在证明:2013年—2014年度供热期,其为节约成本,向澳天公司购买了低热值的原煤,导致供热不好被报道。澳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履行的系质量为2000千卡/千克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澳天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系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由于该二人系澳天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案涉煤炭承运人员邹某某、于某某、胡某某、田某某、邹某甲均到庭接受质询,且该五人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澳天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澳天公司举示了912张称重单系原件,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案涉煤炭的承运人邹某某亦证实该部分称重单系由超然动力分公司出具,故本院对该912张称重单予以采信。由于唐某出具的31张收条系复印件,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由于郭某某、唐某均未到庭,本院对澳天公司举示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5张照片及该两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虽然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对澳天公司举示的第五组证据中联北公司出具的煤炭化验单及鸿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因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举示的《哈市供热办公布供热质量红黑榜》一文,不能证明其供热不好与澳天公司所供煤炭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澳天公司供应煤炭的数量如何确定。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主张澳天公司供应煤炭的数量为21,342.86吨,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而澳天公司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供应煤炭的数量,提供了912张称重单,案涉煤炭的承运人邹某某证实该部分称重单系由超然动力分公司出具,其亦证实超然动力分公司也持有该部分称重单,且超然动力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在货款结算前,通常应当保留能够证明货物数量的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但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均并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据该部分称重单认定澳天公司供应煤炭的数量为21,786.03吨。二、案涉煤炭应以何种价格结算及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澳天公司与超然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煤炭数量为8000吨、价格为243元/吨,另一份合同约定原煤数量为2万吨、价格为630元/吨。同时根据澳天公司向超然动力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可以确定,双方已经结算的煤炭吨数为10390吨,其中按630元/吨的标准结算2000吨,243元/吨的标准结算8390吨。而从合同约定的煤炭数量分析,243元/吨的合同约定煤炭吨数为8000吨,实际结算8390吨,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630元/吨的合同约定煤炭为1.5万吨,仅结算2000吨,未结算的11,396.02吨煤炭如按243元/吨的标准结算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该11,396.02吨煤炭亦应按照630元/吨的标准结算,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关于该部分煤炭应按照243元/吨标准结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澳天公司上诉主张煤炭吨数为8000吨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系其应对方要求,为进行税务申报而出具,但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澳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澳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澳天公司上诉还主张案涉煤炭的质量为4800千卡/千克以上,应全部按照630元/吨的标准结算,为此二审期间举示了联北公司出具的《煤质化验单》、鸿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涉煤炭运输的承运人邹某某及货车司机于某某、胡某某、田某某、邹某甲等人的证言,但联北公司的《煤质化验单》只能证明联北公司出售煤炭的质量,不能直接证明澳天公司向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供应煤炭的质量。而鸿检公司并非澳天公司与超然公司约定的煤炭检测单位,证人邹某某等人亦证实,其曾看见哈尔滨燃料总公司锅炉水处理服务站对案涉煤炭出具的检测报告。同时邹某某、于某某、胡某某、田某某、邹某甲等人系案涉煤炭的承运人,非专业煤炭检测人员,其仅能对煤炭的外观作出描述,并不能对案涉煤炭质量作出认定,故澳天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关于案涉全部煤炭应按照应按照630元/吨的标准进行结算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澳天公司供应煤炭的总价款为10,478,268.90元((8390吨×243元/吨)+(13,396.03吨×630元/吨)),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已向澳天公司支付340万元,其尚欠货款数额为7,078,268.90元。三、澳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两票(增值税发票和运费运单)结算,结算期限为一百万一个结算周期,到一百万后开具发票,收到发票认证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结算,即澳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先,超然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后。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澳天公司向超然动力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79,180.00元增值税发票及货运发票,超然公司共计付款340万元,后澳天公司并未向对方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货运发票,在此情况下,澳天公司无权要求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虽然澳天公司主张即使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及货运发票,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仍没有能力支付剩余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澳天公司关于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澳天公司二审提供了新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然公司及超然动力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中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哈尔滨中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澳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为超然公司或超然动力分公司开具7,199,088.90元增值税发票及货运发票;超然公司、超然动力分公司在发票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澳天公司货款7,078,26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62.78元及鉴定费8,000.00元,由澳天公司负担52,415.44元,超然公司、超然动力分公司负担114,247.34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超然公司、超然动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