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如银与郭海梅、居吉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被告居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居某某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冒建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维,公司职员。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增林,被告郭某某、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从被告郭某某停靠在海安县角斜镇五虎村十一组地段的苏F×××××号小型轿车左侧通过时,该小型轿车后排乘坐人被告居某某打开左侧车门,致原告避让跌倒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郭某某、居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用去医疗费3万余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2324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居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系原告采取措施不力或观察不够而引起,原告没有与被告车辆碰撞的痕迹,事故认定书中回避了该事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原告摔倒在前,被告车辆开门在后。原告跌倒时离被告车辆还有十几米距离,原告完全有时间空间正常行驶,交警部门未查明该事实即草率认定被告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郭某某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受到交警恐吓要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被告郭某某与居某某虽然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合法驾驶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所导致的保险责任。我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伤及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从被告郭某某停靠在海安县角斜镇五虎村十一组地段的苏F×××××号小型轿车左侧通过时,该小型轿车后排乘坐人被告居某某打开左侧车门,致原告避让跌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的朋友谭小宏将轿车开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34.67元。当日,原告转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经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好转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0511.17元。2015年4月7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居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另,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郭某某、居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卷宗档案中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我亲戚家回家的,沿出事地点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有个轿车停在路南边边上路上,有个人突然把车门打开了,我没有来得及让就跌倒了,后来我就昏过去了……”。被告郭某某在2015年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到谭小宏家去接他的,10时左右,我就由西向东行驶停在谭小宏家门口,我就下车去谭小宏家的。才来到院墙大门口,就听到轰的一声,有个男的骑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跌在那儿。我轿车左车门已关着,我女儿居某某从左后门下车站在路上……”。被告居某某(监护人陪同)在2015年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妈妈停好车之后,就下车去了她朋友家,让我自己(在)车上等她一会儿。我妈刚进了她朋友家一会儿,我就自己将车子的左后门打开准备下车,我刚打开车门还没下车,我就听到一声响,然后我就下了车,把车门关了起来。我下车之后,看到有个老爷爷骑的电瓶车摔倒在我妈妈小汽车的前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郭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其下车后尚在轿车内的被告居某某打开车门时未能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导致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轿车左侧通行时避让不及跌倒受伤。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居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审查,形式和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居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方车辆碰撞的痕迹,事故认定书中回避了该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方车辆是否有碰撞痕迹,但可以确定被告居某某打开左侧车门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导致原告避让不及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郭某某、居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称其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受到交警恐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因被告郭某某所驾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查,事故发生后截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3245.8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伤及非医保用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3245.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代为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如给付义务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