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张国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法。委托代理人:陈彩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才。被告:张国才。被告:张希国。被告:林通平。被告:胡秋红。被告:张国中。被告:杨春治。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张国才、张希国、林通平、胡秋红、张国中、杨春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张国才、张希国、林通平、胡秋红、张国中、杨春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因进纸片等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应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2014年1月3日,被告张国才、张国中、张希国、林通平、胡秋红、杨春治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期间的代偿款利息为月利率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合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3日,原告、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约定由原告就该笔贷款向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从第二季度开始,就未向银行偿还季度利息,由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2015年1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经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告,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75222.18元,其中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利息21160元,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利息21196.5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0994.98元,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贷款本息1011870.7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代偿款项计人民币1075222.18元,赔偿利息损失5233.31元(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9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109455.49元;2.判令被告张国才、张希国、林通平、胡秋红、张国中、杨春治对被告玉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张国才、张希国、林通平、胡秋红、张国中、杨春治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进帐单、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张国才、张希国、林通平、胡秋红、张国中、杨春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担保并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被告张国才、张希国、林通平、胡秋红、张国中、杨春治自愿为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被告张国才、张希国、林通平、胡秋红、张国中、杨春治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75222.18元及支付利息5233.31元(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二、被告张国才、张希国、林通平、胡秋红、张国中、杨春治对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5元,由被告台州雅迪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国才、张希国、林通平、胡秋红、张国中、杨春治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林道纪人民陪审员 吴善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