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高斌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高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404号罪犯赵高斌,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昆刑一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高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高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高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高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高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