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呙秀明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秀明,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呙秀明,女,汉族,1957年5月25日生,退休职工。被告王凯,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生。原告呙秀明诉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呙秀明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凯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原告呙秀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凯汇款10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呙秀明壹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月息为4%,但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凯向原告呙秀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呙秀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人民陪审员 吴同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