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崔某某、胡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胡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人胡娜,别名胡瑜娜,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辩护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胡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以鹤淇滨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胡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芦鹤君、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胡娜及其辩护人赵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岳某(另案处理)成立鹤壁市弘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岳某和被告人胡娜作为公司管理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某、崔某某等人以投资地产、开宾馆等名义,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4年11月18日岳某、胡娜等人先后从被害人白海军等134人处吸收存款共计720103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04792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6682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522700元;被告人崔某某合同融资金额为4819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82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胡娜的供述,证人岳某、孙某、谢某、聂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鉴定意见,弘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胡娜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芦鹤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胡娜辩解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赵兰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胡娜不属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岳某(另案处理)成立鹤壁市弘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岳某和妻子被告人胡娜作为公司管理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某、崔某某等人以投资地产、开宾馆等名义,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4年11月18日岳某、胡娜等人先后从白海军等134人处吸收存款共计720103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04792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6682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522700元;被告人崔某某合同融资金额为4819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8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胡娜经办案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崔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在2011年4月份左右去弘丰公司做前台接待,公司业务员都叫前台接待。客户来公司后,岳某让我们给客户讲东杨工业区有30亩地,准备生产电缆,把钱存到公司利息高并且安全。公司实际就是高息吸收群众的存款,公司印过宣传页,还在公司门面上游走字幕,办公室里悬挂新能源项目的规划图等做宣传。胡娜是岳某的老婆,胡娜经常在公司办公室里,有时我们收了储户的存款会交给胡娜,公司的事胡娜也负责,我们都听胡娜的。胡娜还介绍了她的好多朋友存钱,具体多少人、存多少钱我不清楚。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1年10月份左右我到弘丰公司工作。客户来公司存款时,我给客户介绍公司在东杨工业园有个电缆厂,还经营有宾馆和琴行,把钱存到公司,会有高利息。有通过我往公司存钱的客户。给公司拉存款,公司给提成。3、证人岳某证言:2010年11月份,我和崔朝云成立了弘丰公司。公司业务员有崔某某、王某某、孙某等人。她们拉来储户存1万元期限一年,我就给她们200到300元提成。4、证人孙某证言:我曾在弘丰公司当前台接待,老板是岳某,胡娜是岳某的老婆,他们经常一起来公司,表面看不出来胡娜参与公司管理,但她实际用公司的钱开琴行,还购买高档乐器和汽车,我曾经就把收储户的钱给过胡娜。我还见过胡娜跟岳某一起从公司保险柜里拿走了钱。岳某和胡娜一起新买了好几辆汽车,有尼桑、本田、雪弗莱和两辆奇瑞,这些车肯定是用公司的钱购买的。胡娜还给我说过她叫她同学来存过钱,我不清楚她是否有提成。岳某出事后,胡娜给我们开会说岳某很快会回来,有储户来存钱的话还让继续接待,之后确实有不少人来咨询存钱的事情,我把情况告诉胡娜,胡娜问我收钱没,我说公司现在成这样,没收储户的钱,胡娜说以后再来人咨询存钱的事,就还收他们的钱。5、证人谢某证言:我和聂某甲是同事,聂某甲和胡娜是朋友,我在聂某甲的微信朋友圈见过胡娜的照片,聂某甲在弘丰公司存了钱,我也去弘丰公司存钱了。当时是孙某接待的我,我也见到了胡娜,是胡娜给我介绍的弘丰公司的情况,胡娜说这个公司是她老公岳某开的,他们在东杨工业区买了有地发展鹤壁市弘丰新能源有限公司,说做新能源赚钱,还说他们公司把政府准备盖养老院的工程接下来了,还有一个皇庭印象宾馆,在郑州富士康工业园承包了一块地盖房子。2012年元月份,我存了1万元,到期后给了我12000元,我觉得这家公司讲信用,就在第一笔存款到期后又存了5万元,弘丰给开了一张金额为6万元钱的收据,我把钱交给了孙某,孙某收到钱后就交给胡娜了,当时胡娜接过钱后就直接把钱放在了她办公室的保险柜里。胡娜是岳某的妻子,我见很多业务员收到储户钱后都交给胡娜,我想她可能就是弘丰公司负责管账的。6、证人吴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我到弘丰公司去咨询,崔某某接待了我,她给我介绍说他们在东杨工业区有很多地,准备在那建设个新能源厂子。公司的岳某还带我去工地看了看,利息是20%,我三次一共存了88000元,这些钱没有给我兑付。我把钱给了崔某某,崔某某把钱交给了胡娜,胡娜是岳某的妻子,储户们把钱交给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后,业务员把钱交到了胡娜那里。7、证人贾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后,我去弘丰公司,崔某某给我介绍他们公司在东杨工业区有很多地,生产电缆的,正在建设弘丰新能源公司,说利息是20%。我在他们公司实际存款8万元,合同金额是105000元,他们先支付我利息25000元,我把钱交给了崔某某,之后崔某某打电话让胡娜过来,把钱给了她。我当时并不认识胡娜,岳某出事后我才知道她是岳某的妻子,具体在弘丰公司任什么职务我不清楚,我听说他们公司的业务员收到储户的钱后都交给了胡娜。我认识岳某,他开车带着我去他的厂子里看了三次,我才决定在他公司存钱的。8、证人聂某甲证言:我在弘丰公司存钱是胡娜介绍的,胡娜说公司是她老公岳某开的,他们在东杨工业区买了地皮,准备盖养老院,还有一个皇庭印象宾馆,在郑州富士康工业园承包了一块地皮盖房子,说都是自己人如果有什么风险提前把钱给了我。胡娜还说他们公司发展好,也有实业,如果我朋友或者别人问我钱放哪了,就让我说钱放在弘丰公司了。我存了三次钱,每次存钱时都给胡娜打电话说,胡娜在公司我就把钱给她,不在时她就叫我把钱给孙某或胡某甲,这些钱现在还没有给我兑付。胡娜开过一家琴行,钱是岳某出的,岳某的钱肯定也是公司的钱。胡娜有几套房,这些房子都是弘丰公司成立以后买的。9、证人聂某乙证言:去弘丰公司存钱是胡娜给我介绍的,胡娜给我说这个公司是她老公岳某开的,他们在东杨工业区买了有地,发展鹤壁市弘丰新能源有限公司,还说他们公司把政府准备盖养老院的工程接下来了,还有一个宾馆,在郑州富士康工业园承包了一块地盖房子,说都是自己人如果有风险提前把钱给我,我就一次存了208000元,王某某给我开了收据,收据显示的金额是260000元,胡娜给我说公司发展好,也有实业,如果我朋友或别人问我钱放哪了,就叫我说放到弘丰公司了。弘丰公司墙上挂有企业的工商证件和楼宇图,胡娜说楼宇图是他们公司承包的富士康工业区一个工程图。存钱时胡娜在公司我就把钱给她,不在时她就让我把钱给王某某。这些钱到现在还没有给我兑付。10、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11月份,我儿子在胡娜的琴行学琴,所以我经常去胡娜的琴行。我的朋友刘永乐在胡娜的琴行上班,刘永乐给我说让我到岳某那存钱,他给我介绍说他的老板胡娜和弘丰的老板是夫妻,岳某的事业在上升期,实力很强,我就通过弘丰的业务员孙某存了45000元,合同显示金额是5万元,孙某还多给了我500元,利息在存钱的时候已经付过了。弘丰公司有三个业务员,孙某多给我500元钱是因为她希望我通过她存款,不想让其他业务员知道。11、证人胡某甲证言:我在弘丰公司做前台接待。胡娜每天都在公司里,因为弘丰公司和胡娜的琴行挨着,岳某也说过琴行和弘丰公司是一家的。平时胡娜和岳某一起来公司,储户把钱存到公司,岳某和胡娜会一起把钱拿走,我记得一次胡娜需要去郑州进钢琴,拿走了一些钱。岳某出事后,胡娜还给我们开过会,让我们继续接待储户,并且还继续收钱。12、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岳某租他两间房子,其中一间开了担保公司,另一间开了琴行,并且两间房子中间是相通的。13、证人郭某甲、张某乙、张某、王甲、韩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穆某某、胡某乙、陈某某、郭某乙、贾某某、王某乙、王乙、段某某等134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娜、王某某、崔某某分别向上述存款人宣传弘丰公司,并向弘丰公司吸收存款人存款的事实。14、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鉴定意见。证明张成花等上述存款人向弘丰公司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弘丰公司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共有集资户134个,合同金额为7201030元,首付利息1153105元,实际存款金额为6047925元。其中王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为1866820元,首付利息为344120元,实际存款金额为1522700元;崔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为481900元,首付利息为99900元,实际存款金额为382000元。15、弘丰公司成立注册资料。1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王某某退出1万元,崔某某退出2万元。17、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胡娜经口头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娜、王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胡娜、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娜辩解其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认为胡娜不属于弘丰公司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胡娜丈夫岳某注册成立弘丰公司后,岳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娜伙同岳某以公司名义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对公司进行管理。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聂某甲、谢某、贾某某、聂某乙、张某甲、胡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胡娜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娜应对以弘丰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娜、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弘丰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崔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胡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扣押被告人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王尊贤审判员 孙 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伟华书记员 赵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