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杨春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杨春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温平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陈胜前。委托代理人:赵洲。委托代理人:朱昌钧。被告:杨春东。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杨春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杨春东向原告申领金鹿信用卡(卡号:62×××01)。发卡后,被告杨春东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1日共刷卡消费、取现45笔累计金额为1266081元,共产生利息10918.19元,总费用9089.4元,仅归还1250089元(其中归还本金6871.74元,利息6871.74元,归还费用1983.74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春东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4847.48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7105.66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404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金鹿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资信调查及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信用卡领用��议的具体内容等事实;4、被告使用的信用卡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未按约偿还,造成违约的事实及结欠金额。被告杨春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金额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杨春东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办理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自愿遵守《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个月1日。被告杨春东在使用该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期间仅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6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3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2700元后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847.48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消费利息373.21元。另查明,根据《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高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等于信用额度内非现金交易(消费)透支的10%+超过限额部分非现金交易的100%+现金交易(取现)透支的100%+本期利息费用(年费、挂失费、利息、滞纳金和各类手续费)+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上期视同全额还款未还部分的10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春东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至今尚欠��告透支本金24847.48元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4847.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东除应偿还透支本金24847.48元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本案利息应为:2014年7月1日前为373.21元,从2014年7月2日起以24847.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的待遇和优惠条件,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承担滞纳金。被告因消费形成透支,原告给予被告最低还款额待遇,即每月还款10%。因被告没有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原��要求收取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滞纳金不可能超过透支本金的5%。本案中被告透支本金为24847.48元,滞纳金最高应为24847.48×5%≈1242.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105.66元,对其中的1242.3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月计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透支本金24847.48元、滞纳金1242.37元及利息(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为373.21元,从2014年7月2日起以24847.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担82元,杨春东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