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美红与马官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美红,马官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红。委托代理人兰世林,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官祥。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美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世林、被上诉人马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被告赵美红丈夫王万红与原告马官祥达成买卖协议,将位于大同市城区朝阳寺后街14号平房三间卖于原告马官祥,并将该房屋相关的本契、草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马官祥。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同市城区朝阳寺后街14号房的过户手续。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在(2013)城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无需办理过户手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同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原审法院认为,(2013)城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同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被告就朝阳寺后街14号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原告马官祥与被告赵美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魏都新城小区D2楼1单元601号房是朝阳寺后街14号房的拆迁安置房,原告马官祥对朝阳寺后街14号房的所有权转移至拆迁安置房魏都新城小区D2楼1单元601号房屋,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对魏都新城小区D2楼1单元6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被告抗辩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朝阳寺后街14号已被拆迁,被告赵美红协助办理朝阳寺后街14号房的过户手续没有实际意义,该房屋已补偿安置房屋为魏都新城D2楼1单元601号房,被告赵美红应协助原告马官祥办理魏都新城D2楼1单元601号房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美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官祥办理魏都新城小区D2楼1单元601号房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美红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官祥)。宣判后,原审被告赵美红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官祥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案子,该诉争房屋在2013年的时候进行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法院也已经作出了判决,该案时同2013年属于同一标的、同一诉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案件范围;2.一审和二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一直说是和赵美红签订的协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马官祥答辩称,1.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王万红与上诉人赵美红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协议,是夫妻代理行为,草契上赵美红的签字是草拟草契的人代写的,但是手印是赵美红自己摁的,所以上诉人对买卖行为是知情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美红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马官祥办理魏都新城D2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官祥于1994年同上诉人赵美红的丈夫王万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有上诉人赵美红的签字捺印,上诉人虽否定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判对该合同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还辩称不知道其丈夫将房屋大同市城区朝阳寺后街14号平房三间卖于被上诉人以及将该房屋的全部契约手续交与被上诉人的事实,但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与其丈夫王万红已成婚多年,且在此后近二十年间从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对作为夫妻重要共同财产的房屋状况毫不知情的辩解亦显然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诉争房屋朝阳寺后街14号平房三间的相关权利属于被上诉人马官祥;现该房屋被拆迁,安置房屋为魏都新城D2楼1单元601号,其相关权利亦应属于被上诉人。现有证据还能证明,在办理房屋拆迁的过程的中,大同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总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街道、动迁组初审验收手续全部标注为原住户:赵美红,现住户:马智(被上诉人马官祥的儿子);马智持有赵美红名下的草契、本契原件,因马智无法提供上诉人赵美红的身份证原件,所以按照赵美红的名字办理有关手续。故上诉人赵美红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其中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出卖方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魏都新城D2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