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香美与刘法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美,刘法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香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剑。被告:刘法松,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芳。委托代理人:林倩。原告王香美与被告刘法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洋保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剑、被告洋保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美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39分许,原告王香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松阳县古青线行驶,途经太保殿背加油站附近路段,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被告刘法松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后方驶入右转弯行驶过程中,货车右侧车尾与三轮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王香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法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K×××××号车在被告洋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28158.95元。其中,1、医疗费45957.95元;2、护理费9150元(122元/天×75天);3、误工费17080元(122元/天×140天);4、残疾赔偿金387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2650元;8、交通费150元;9、住院陪客椅费375元(5元/天×75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洋保松阳公司在浙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法松未出庭答辩。被告洋保松阳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433.4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6年计算,在原告不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予以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提供相应证明不予认可;住院陪客椅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一个级别;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39分许,原告王香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松阳县古青线行驶,途经太保殿背加油站附近路段,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被告刘法松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后方驶入右转弯行驶过程中,货车右侧车尾与三轮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王香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入松阳人民医院住院75天,共花医疗费45957.95元。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法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香美构成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2日止,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浙K×××××号车在被告洋保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处于有效期内。现原告诉求被告洋保松阳公司在浙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957.95元(含非医保费用6433.44元);护理费9150元(122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5560元(40元/天×139天,原告王香美已超过60周岁,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40元/天);残疾赔偿金30996.8元(19373元/年×16年×10%);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650元;住院陪客椅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514.75元。另,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交通票据、松阳县望松街道岗后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法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刘法松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洋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59856.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洋保松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3574.51元(原告总损失9851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部分59856.8元-非医保用药6433.44元-鉴定费2650元),被告刘法松应承担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9083.44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香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3431.3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59856.8元,商业险部分33574.5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法松赔偿原告王香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083.44元;三、驳回原告王香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王香美负担100元,被告刘法松负担420.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