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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永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纳清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秀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军,男,汉族,系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平、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天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就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A、B区物业服务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订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95元/月/平方米,住宅中高层1.10元/月/平方米,储藏间8元/月/户;电梯维保和运行使用费多层住宅一层20元/月/户…,中高层住宅一层20元/月/户…;合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的,应按每项欠费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永军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维保和运行使用费。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缴纳电梯维保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费500元(25个月×20元/月)及违约金280元,合计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就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A、B区物业服务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订立《补充协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95元/月/平方米,住宅中高层1.10元/月/平方米,储藏间8元/月/户;电梯维保和运行使用费多层住宅一层20元/月/户…;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的,应按每项欠费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业主自2012年12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永军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入住房屋手续。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署承诺书,同意遵守阅海万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同意承担违反本规约的相应责任。《阅海万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各项收费,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永军系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房屋物业使用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交纳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和运行使用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阅海万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入住通知书》、《承诺书》、《业主钥匙资料领取记录》、《缴费通知》、《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承天物业公司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住宅电梯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服务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义务按照约定交纳维护保养和运行使用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于其他物业费能够按时交纳,因对一楼是否缴纳电梯费有异议,不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和运行使用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晶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