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杜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四道街西侧2(-1)号。委托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伟,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发诉称:2014年10月15日朱宏发受小资宾馆雇佣,在为小资宾馆施工期间,从高处严重摔伤入院治疗。现朱宏发已经出院静养,因尚需二次手术及后期治疗等费用,朱宏发现要求小资宾馆赔偿医药费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护理费32058元、误工费328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4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67608元。原告朱宏发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小资宾馆企业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汪艳杰系该宾馆的经营者。证据二、朱宏发住院治疗病例及诊断书、复查诊断证明六份。拟证明朱宏发受伤住院的经过及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明细。证据三、录音证据及杨绍立证明材料。拟证明朱宏发的受伤过程,是因为在受雇于小资宾馆工作过程中受伤,小资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朱宏发因受伤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的依据及标准。证据五、证明三张。拟证明朱宏发一直在哈尔滨市城区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金额。证据六、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拟证明朱宏发因受伤花费27282元,但其中小资宾馆垫付22000元,朱宏发支付5282元。被告小资宾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视听资料部分因缺少事发时间的描述,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杨绍立证言部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证绍信”编号107,因没有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街道办事处哈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虽然该证据载明仅限“医保报销用”,但该证据亦能证明朱宏发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寄住证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朱宏发在汪艳杰经营的小资宾馆中提供劳务时,在梯子上从高处坠地受伤。事发当日被小资宾馆的工作人员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CT检查结果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又于当日转诊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意见为:1、左腕骨骨折固定术后改变;2、左侧5-7肋骨骨折,左侧3、4肋骨形态不整,(陈旧骨折?)请结合病史;3、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医药费105.70元。次日,转诊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主要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第7-9肋骨骨折。朱宏发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562.44元、门诊医疗费206元。2015年3月14日朱宏发支付门诊医疗费408元。小资宾馆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黑森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宏发因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最终评定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营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约为二周)需1人护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宏发与小资宾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朱宏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从事劳务的工作环境、作业的危险性及相应劳动工具的可靠性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朱宏发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小资宾馆应确保朱宏发在其工作场所内使用的劳动工具符合一般的安全保障要求(坚固性、稳定性),同时亦应保证朱宏发在从事特殊作业时,其所使用的劳动工具符合该项作业的安全保障要求(高度),因小资宾馆未能保证朱宏发工作场所内使用的梯子符合上述两项安全保障要求,致使朱宏发跌落受伤,故小资宾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朱宏发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小资宾馆承担60%的责任。朱宏发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医疗费27282.14元,按照责任比例,朱宏发承担10912.86元、小资宾馆承担16369.28元。朱宏发要求赔偿医药费5282元的诉请,根据票据及小资宾馆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小资宾馆多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其他应给付朱宏发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朱宏发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请,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及每日给付100元的标准,其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按照责任比例,朱宏发承担400元、小资宾馆承担600元。朱宏发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宏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根据朱宏发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朱宏发承担800元、小资宾馆承担1200元。朱宏发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78388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鉴定意见九级伤残(乘以20%)的标准计算20年及责任比例,朱宏发承担31355.20元、小资宾馆承担47032.80元。朱宏发要求赔偿护理费32058元的诉请,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鉴定意见的护理人员、护理时间的规定及责任比列计算,朱宏发承担12823.20元,小资宾馆承担19234.80元。朱宏发要求赔偿误工费3288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的标准、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朱宏发承担10878.4元、小资宾馆承担16317.6元。朱宏发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朱宏发承担3200元、小资宾馆承担4800元。朱宏发要求赔偿营养费34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认为朱宏发因摔伤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故根据其住院天数(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每日给付营养费100元的标准及责任比例,朱宏发承担1360元、小资宾馆承担2040元。朱宏发要求赔偿鉴定费3600元的诉请,按照责任比例,朱宏发承担1440元、小资宾馆承担216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小资假日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宏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85594.48元。二、驳回原告朱宏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52元(含案件受理费3652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朱宏发负担3152元,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小资假日宾馆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