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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保山,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蔡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初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开始同居。2014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蔡某某返还牌号为豫NQXX**的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和被子8床,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27日,陈某之父与上海弘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订单,约定以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900元购买车辆一部。2014年1月28日,上海弘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购车发票,其中载明购车人为蔡某某,车辆型号为东风牌LZ6432BQBE,发动机号码为DK760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GG8D2D11DZ003015,价税合计74,900元。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为豫NQXX**,所有人为蔡某某。此外,蔡某某支付车辆购置税、牌照费用以及因上牌照产生的过路费等合计8,800元。上述车辆购买后,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由陈某之父缴纳。原审再查明,系争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蔡某某使用,目前在蔡某某处。原审审理中,陈某、蔡某某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陈某认为,按照风俗,陈某父亲购置车辆作为陈某的嫁妆,车辆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故蔡某某应予返还,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使用期间的保费也应由蔡某某承担;目前该车辆价值50,000元左右。蔡某某认为,车辆并非为陈某购买,陈某不会驾驶车辆,实际系赠与蔡某某本人的,故不同意返还;目前车辆价值3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蔡某某原系恋爱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后,以结婚为目的开始同居,现因产生矛盾致使同居关系解除,在同居期间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予分割处理。陈某、蔡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陈某父亲为促成双方婚姻而购置系争车辆,现陈某认为系争车辆是陈某父亲对陈某个人的赠与,系结婚的陪嫁,对此,陈某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父亲曾明确表示系对陈某个人的赠与,同时亦无法认定系按照风俗习惯应予返还的彩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蔡某某名下,并由蔡某某实际使用,故应视为陈某父亲对陈某、蔡某某双方的赠与,应属双方共同财产。鉴于陈某、蔡某某同居时间较短,且车辆购置款均系陈某父亲出资,故在财产分割时,陈某应享有大部分财产权益,故法院依法支持陈某要求蔡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车辆购置后,蔡某某承担购置费、牌照费等费用,故陈某应支付蔡某某部分财产补偿款;综合考虑双方对车辆价值的意见,法院对补偿款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此外,陈某要求蔡某某返还的被子8床,并无证据证明客观存在且目前在蔡某某处,故法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车牌号为豫NQXX**的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型号为东风牌LZ6432BQBE,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GG8D2D11DZ003015)归陈某所有,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交付车辆,并配合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二、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某某财产补偿款10,000元;三、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车辆系被上诉人父亲为促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该车辆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车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同居关系,应认定被上诉人故意造成解除赠与的条件成就。原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但一审并未受理,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婚约财产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系汽车,汽车作为动产,其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因车辆登记之特殊性,车辆的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不能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虽然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不能据此认定系被上诉人父亲对上诉人一人的赠与。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车辆系被上诉人父亲对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的出资、使用等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2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