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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飞云诉青格力巴雅尔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飞云,青格力巴雅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白飞云,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青格力巴雅尔,男,1979年0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白飞云诉被告青格力巴雅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青格力巴雅尔偿还欠装潢材料款9000元;2.被告青格力巴雅尔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存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格力巴雅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欠原告材料款9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款单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青格力巴雅尔向原告白飞云购买装潢材料9000元,并出具了欠款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格力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飞云装潢材料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青格力巴雅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