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玉华与李贤英、王颖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华,李贤英,王颖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宋玉华,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李贤英,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第三人王颖翠,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宋玉华诉被告李贤英、第三人王颖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玉华负担。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尹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