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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玉华与李贤英、王颖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华,李贤英,王颖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宋玉华,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李贤英,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第三人王颖翠,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宋玉华诉被告李贤英、第三人王颖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玉华负担。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尹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