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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联芳与被告鄢金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罗联芳,女,1979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鄢金铨,男,1979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罗联芳诉被告鄢金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金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联芳诉称: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22日,被告鄢金铨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起未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间均已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联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鄢金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庭审陈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被告至2014年6月5日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5%计付,被告至2014年6月21日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67%)。2012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和2.5%,按民间交易习惯,实为月利率3%和2.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及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及参照查明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方约定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和2.5%支付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0.467%×4倍=1.868%;0.5%×4倍=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868%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鄢金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金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联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868%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鄢金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利红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