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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肖某某,女,农民。法定代理人马贵玉,女,农民,。系肖某某母亲。被告王某某,男,农民。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于210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贵玉、被告王某某经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肖某甲,现年5岁。因原告患有智障,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有丝毫好转。故再次诉请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肖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抚养婚生子肖某甲,抚养费自理;若不让我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补偿我6万元。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子肖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2、被告婚前财产的范围;3、被告要求原告补偿6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当庭陈述:婚生子肖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马贵玉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再则被告王某某2009年将老家的房子卖了,目前没有固定居所,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当庭陈述:我虽然现在没有房子,但目前在我姐家居住,我可以重新建造房子,原告肖某某患有智障,对孩子的成长不利。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当庭陈述:我的婚前财产有:一张席梦思床、一个四开门的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两个单人木质沙发、一个三人木质沙发、一台29寸的海尔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的婚前财产除了电视机、冰箱外,其他属实,都在原告家中。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婚生孩子肖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肖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随原告及其母亲马贵玉共同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为宜;再则被告王某某目前居无定所,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故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至于被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婚前财产范围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婚前财产中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不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也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在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肖某某的残疾人证及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肖某某属于智力残疾贰级。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登记结婚,王某某入赘到肖某某家生活。2009年8月原被告生育一子肖某甲,一直随肖某某及其母亲马贵玉生活。原告肖某某患有智力贰级残疾,和被告王某某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肖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王某某离婚,2014年6月,本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此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有丝毫的好转,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张席梦思床、一个四开门的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两个单人木质沙发、一个三人木质沙发,现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肖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肖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肖某某及其母亲马贵玉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再则被告王某某目前没有固定的居所,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的负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以准许,婚生子肖某甲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要求带走其婚前财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6万元的意见,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一张席梦思床、一个四开门的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两个单人木质沙发、一个三人木质沙发由其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李天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