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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旭芳与被上诉人周明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旭芳,周明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旭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珠。委托代理人谭峰,系周明珠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旭芳因与被上诉人周明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40分,周明珠驾驶小型轿车沿邵阳市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邵阳市320国道泉塘村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旭芳发生碰撞,造成尹旭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尹旭芳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11320元,其中周明珠垫付医药费7320元。2014年8月1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12014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旭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1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8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尹旭芳左侧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手肘部皮肤擦伤,不构成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2014年9月1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伤休60天,伤休遵医嘱。2、后期医疗费15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已由周明珠支付。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法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周明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明珠的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尹旭芳提出误工费的主张,因其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尹旭芳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1132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733元(35623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7733元。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尹旭芳13233元(10000+2733+500),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4500元(17733-13233)。周明珠已垫付尹旭芳医药费7320元,因其未依法提出权利主张,故不予审理。相抵后,尹旭芳尚应得赔偿款为10413元。因此,周明珠在本案中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尹旭芳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尹旭芳10413元;(二)驳回尹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尹旭芳上诉称,尹旭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确定从2014年9月1日起需伤休60天,尹旭芳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判未支持尹旭芳的误工费损失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尹旭芳误工费损失8589元。周明珠、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尹旭芳向本院提交了《退休证》复印件,拟证实其系邵阳市某某厂退休职工,其退休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周明珠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退休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客观证实了尹旭芳的实际退休时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尹旭芳系邵阳市某某厂下岗职工,其退休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邵阳市2013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481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尹旭芳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尹旭芳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并未退休,其虽无固定职业,但以在服务、建筑等行业提供临时性劳务为主要收入来源。尹旭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且经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认定,从2014年9月1日起继续伤休60天,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尹旭芳误工以及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尹旭芳要求侵权人赔偿其住院及伤休期间误工费损失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尹旭芳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数额可参照邵阳市2013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481元的标准计算至其退休之日止,即为5797元(36481元/年÷365天×58天)。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虽无不当,但对误工费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尹旭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10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尹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周明珠负担300元,尹旭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