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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蔡某,农民,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2010年8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在恋爱的三年时间里,我们共同买房、买车、存钱。××××年××月××日,我与被告在南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日,我们在我家举行婚礼,婚礼后我们又回到浙江继续打工。我怀孕期间被告天天外出赌博,多次劝说无效,半年内输掉20余万元的存款和购买的车辆,购买的房屋被抵押。后来,我在孕检时查出孩子××,遂做了人工流产。等我身体康复后,才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上的20万元存款也被被告取光。被告如此不负责任,已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的证据:原告李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李某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告蔡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蔡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列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方质证,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权利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予确认,并作为裁判依据。经对上列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8月在浙江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感情一直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在南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日,双方在湖北省南漳县薛坪镇冥阳洞村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婚礼后不久双方回到浙江继续打工。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后原告在孕检时查出孩子患××,遂做了人工流产。原告康复后,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依据。本案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在经过三年多的了解后方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原告因此提出离婚,行为过于轻率,其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观本案,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彼此信任和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和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克服自身的不良习惯,改正各自的错误,双方仍能和好如初。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延寿审判员付仕杰人民陪审员镇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