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发权诉刘洪生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发权,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现住开平市。被告刘洪生,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黄心爱,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是被告刘洪生的妻子。原告刘发���诉被告刘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锦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发权,被告刘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心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急需钱救老婆为由向我借34500元,我让被告尽快偿还,但被告一直拖不偿还。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我归还借款34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345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款项也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借我妻子黄心爱的款项。我妻子被捉后,我代妻子向原告催讨借款。原告当时称款项是欠我妻子的,而我拿钱就需要立下《借条》,故此,我按照原告所述内容立下《借条》。《借条》约定是“3千500元”,而非“34500元”,小写金额后有原告代我写的大写,纸张台头有“开平市XX公司字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以《借条》部分缺失,且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借条》完整性、客观性存在明显瑕疵,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原件记载“刘洪生借刘发权34500元(《借条》在此后缺失半行,其他部分也碎成数块)借款刘洪生2014.1.27”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解释《借条》缺失原因是“该《借条》与图纸放在一起,前些天下雨时被雨淋湿损坏了”。被告抗辩双方并无借贷关系,而是其代妻子向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又抗辩《借条》注明是“3千500元”,且在小写金额后有大写金额。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及借贷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尚有部分缺失,不具有完整性、客观性,存在明显瑕疵,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借出345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解释《借条》缺失原因是“该《借条》与图纸放在一起,前些天下雨时被雨淋湿损坏了”,但未能提供缺失部分,且该解释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4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发权的诉讼请��。本案受理费3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锦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