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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梦雄与宋孟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雄,宋孟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李梦雄,农民。被告:宋孟哲,农民。原告李梦雄与被告宋孟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孟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雄诉称,原被告原来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几次向原告进行借款共计111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被告先后还给原告4000元,剩余的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孟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1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李梦雄)借给宋孟哲11100元(壹万壹仟壹佰元整)即1110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到2013年7月18日,期限一年,免利息。借款人宋孟哲2012年7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后,剩余7100元经原告催要不再偿还,因此形成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偿还原告4000元借款后,对剩余的7100元借款不再偿还,显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1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孟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李梦雄欠款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孟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