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文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文俊,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文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花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吕文俊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三江超市门口以每颗2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安某某40颗毒品可疑物。当日19时许,安某某携带上述毒品可疑物在昆明市呈贡区云景路钻石人间KTV门口被民警查获。20时许,民警在同一地点将吕文俊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1颗毒品可疑物。后经称量,从安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3克,从吕文俊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7.5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文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文俊有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文俊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文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辩解称在安某某身上查获的40颗毒品可疑物不是其贩卖给安某某的,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吕文俊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日19时许,水海子派出所民警在昆明市呈贡区云景路钻石人间KTV门口查获吸食毒品的男子安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40颗“小马”。经侦查,民警于当天20时40分许在云景路钻石人间KTV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1颗“小马”。(2)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文俊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9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查获吸毒人员安某某后,在其协助下于2015年2月2日20时许在昆明市经开区云景路钻石人间KTV门口将被告人吕文俊抓获,并当场从其左侧上衣口袋内查获“小马”零包3袋,共计74颗,后又从其上衣口袋查获“小马”7颗。(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吕文俊的手机通话清单和吸毒人员安某某的通话清单与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文俊的盘问笔录相印证,二人在2015年2月2日17时许联系过,后又于20时许联系。3、证人证言。(1)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7时40分左右,他打电话给“老黑”要买40颗毒品“小马”,“老黑”说每颗25元,共计1000元,他同意了。他们约在官渡区双桥村三江超市正对面交易。18时30分左右,“老黑”到了双桥村三江超市对面的地摊,从裤包里面拿出一个装有“小马”的袋子,他接过来后直接把“小马”装在裤包里。当时他没有付钱给“老黑”。接着他从双桥村十字路口打了一辆摩托车,19时许,他来到经开区钻石人间门口,约好和朋友一起玩,才到钻石人间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没有数从“老黑”处购买的“小马”,因为“老黑”不会骗他,后来在称量的时候数了是40颗。因为他和“老黑”关系好,所以没有付钱,他平时吸食“小马”都找“老黑”买,时间长了就可以赊,“老黑”通常叫他“干伟”。被查获后,他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老黑”。大约19时30分左右,他打电话给“老黑”送60颗“小马”到钻石人间,并说好30元一颗。“老黑”同意了,过了不久,“老黑”打电话给他说到彩云北路上的钻石人间,他发信息告诉“老黑”是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的钻石人间。20时40分左右,“老黑”坐一辆摩托车到了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的钻石人间门口,并打电话给他说“小马”拿到了,随后他看到“老黑”下了摩托车往他所在的位置走过来时被警察抓了。(2)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晚上他在双桥村警务室对面拉客。20时20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要去钻石人间。等他拉到彩云北路钻石人间后,男子让他等一会儿。男子的朋友打电话告诉男子是经开区的钻石人间,他说他找不到,男子的朋友发短信过来,男子的手机信息写着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后来男子一直打着电话。大约21时许,他才把客人送到经开区云景路口的钻石人间门口。他停下车,男子往钻石人间走,大约走了2-3米,来了几个人拉着男子,他走过去看,其中一个人拿出警察证并问男子是干什么的,后来警察要男子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男子就从自己身上掏出手机、钱,还有三袋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警察问男子袋子里装的是什么,男子说是“小马”,还说共有74颗。4、被告人吕文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两次盘问笔录中均供述2015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干伟”(即安某某)的电话要40颗“小马”,说好25元一颗,并叫其送到双桥村三江超市门口的米线摊旁边,到了以后“干伟”在那里等着,其把“小马”拿给“干伟”,“干伟”说没有钱,过后再给。18时许,“干伟”又打电话给其送60颗“小马”到钻石人间,其在双桥村打了一辆摩托车去钻石人间,先去了彩云北路上的钻石人间,后来“干伟”说在开发区的钻石人间,其又叫司机送其过来这边,到钻石人间门口时就被警察抓了。其身上一共带着81颗“小马”。认识的人平时都叫其“小黑”或者“老黑”。2015年2月3日之后的供述其辩称:其被警察抓获之前没有卖过“小马”给“干伟”,只是在一起吸食。2月2日下午16时许,其在三江超市门口对面的米线摊上看见“二哥”递了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给“干伟”,递完东西后“二哥”就走了,然后“干伟”说要去送东西,让其在家里面等。其之所以贩卖“小马”是想从中间赚点差价供自己吸食。5、辨认笔录。证实:吕文俊辨认出安某某是2015年2月2日下午18时30分许,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三江超市对面向其购买40颗“小马”的男子,该男子在当天晚上20时许要求其送60颗“小马”到钻石人间。证人安某某辨认出吕文俊是2015年2月2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三江超市对面卖给自己40颗“小马”的男子。证人秦某某辨认出吕文俊是2015年2月2日下午20时20分许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警务室对面打车,并让其送他到钻石人间的男子。吕文俊辨认了2015年2月2日自己打摩托车的地方是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三江超市附近;并辨认了其取“小马”的地点是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郎威酒店旁一垃圾房;辨认了其被查获的地点是昆明市经开区云景路钻石人间KTV门口。证人安某某依法辨认出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三江超市对面是其2015年2月2日18时30分许向“老黑”购买40颗“小马”的地点,并辨认了昆明市经开区钻石人间KTV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的地点。6、检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查获被告人吕文俊并从其身上查获74颗毒品可疑物,后将其带至派出所作人身检查时,发现其上衣左侧的口袋内散落着7颗毒品可疑物,后民警依法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民警依法将从安某某身上查获的40颗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吕文俊否认是其卖给安某某的,拒绝在扣押笔录上签字。7、现场称量记录、清点记录、提取毒品记录。证实:经当场称量,吕文俊身上查获的81颗毒品可疑物毛重8.15克,净重7.53克,民警从中提取0.09克送检;经依法清点、称量,安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40颗,毛重3.88克,净重3.73克,从中取样0.09克送检。被告人吕文俊拒绝在提取毒品记录上签字(从安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的提取记录)。8、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根据昆公司鉴(2015)理字第D0358号、D038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从吕文俊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安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吕文俊认为从安某某身上查获的40颗小马不是其贩卖的。9、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财物移交清单。证实:民警将从安某某身上查获的40颗小马作为证据予以保全扣押。查获的毒品已移交禁毒大队毒品库保管。10、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在2015年2月3日4时33分至2015年2月3日6时27分,被告人吕文俊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吕文俊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在全程讯问中,无刑讯逼供情况发生。其在供述中称:从安某某身上查获的40颗“小马”是自己以每颗25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的。2015年2月3日14时05分至2015年2月3日15时50分,被告人吕文俊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其否认安某某身上的40颗“小马”是其卖给安某某的,在全程讯问中,无刑讯逼供情况发生。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安某某的证言与吕文俊的盘问笔录在涉案细节方面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电话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吕文俊贩卖4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安某某的事实,吕文俊当庭否认该事实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吕文俊有犯罪前科,本院予以注意;吕文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贩卖毒品犯罪,根据吕文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文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2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