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志军、苏燕平与朱卓华、朱天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军,苏燕平,朱卓华,朱天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燕平,女,汉族一。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坚荣、陈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卓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天豪,男,汉族。上诉人谢志军、苏燕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律师、陈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卓华、朱天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谢志军、苏燕平一审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未归还任何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立下《借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2%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因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志军、苏燕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借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费用61920元。朱卓华、朱天豪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答辩,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谢志军、苏燕平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朱卓华、朱天豪签订《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9月1日;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等)由乙方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张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朱天豪转账20万元,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朱天豪转账28万元,于2010年9月4日向被告朱天豪账户存款20万元,于2010年4月14日取款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后双方于2012年9月1日补签了《借据》。关于借款如何支付,原告表示向被告支付了四张凭据载明的75万元,另有35万元为现金交付。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被告还款。原告与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约定原告应向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6192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交纳律师费的凭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卓华、朱天豪向原告谢志军、苏燕平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但就《借据》而言,只是双方关于借款的合意,未包含被告已收到11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借贷金额应根据实际交付的款项确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转账凭证,确定被告收到的借款金额为68万元。至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4日取款7万元的凭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取款后将7万元交付给被告,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该7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向被��现金交付余下借款35万元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确认已收到35万元借款的收据,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卓华、朱天豪应按《借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欠款。诉讼中,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曾返还过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6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每日2%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以68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3年9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1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192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61920元,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已交纳律师费��凭据,仅凭《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卓华、朱天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志军、苏燕平返还欠款6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志军、苏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3元,由原告谢志军、苏燕平负担8409元,被告朱卓华、朱天豪负担922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谢志军、苏燕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朱卓华、朱天豪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并判令限期还款付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朱卓华、朱天豪承担。朱卓华、朱天豪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谢志军、苏燕平补充提交了五份借据复印件,拟证明五次借款累计构成110万元的事实。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朱卓华、朱天豪未说明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日签署的借据和多份银行业务回单以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能否确认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累计共为110万元。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署的借据,被上诉人朱卓华、朱天豪向上诉人谢志军、苏燕平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整,大写与小写对应无误,借款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意思表示清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否定上述借据的基本内容。同时,可从如下两方面作出分析:一、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回单证明,该累计借款110万元是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至2012年9月1日近三年时间的多次借款构成,现有转账凭证证明的金额是68万元,上诉人陈述其余为现金出借,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目前不能排除有部分现金出借的可能性;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朱卓华、朱天豪对借款金额累计为110万元及利��的约定等完全没有提出否认的意见,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和借款人不否认的情况下否定银行转账单以外的借款金额,属于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朱卓华、朱天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谢志军、苏燕平还款1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3元由朱卓华、朱天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朱卓华、朱天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贤征审 判 员 张少林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