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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陈旭光、陈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陈旭光,陈冰,戚丽萍,苗承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周峰。委托代理人:陈可。被告:陈旭光。被告:陈冰。被告:戚丽萍。被告:苗承琴。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陈旭光、陈冰、戚丽萍、苗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可、被告陈旭光(同时系被告苗承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戚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临安支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旭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914091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128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4日(含起止日当日),借款月利率为12.51‰,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冰、戚丽萍、苗承琴签订了编号为(33020914091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128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冰、戚丽萍、苗承琴为原告与被告陈旭光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含起止日当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陈旭光发放了借款400000元,但被告陈旭光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陈旭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71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0060.69元。被告陈冰、戚丽萍、苗承琴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旭光归还借款本金38271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20060.69元[利息(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402770.69元;2、被告陈旭光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3、被告陈冰、戚丽萍、苗承琴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泰隆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旭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担保方式、利率等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冰、戚丽萍、苗承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旭光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旭光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旭光、苗承琴辩称:陈旭光向原告借款和苗承琴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都是事实,也是愿意归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但希望能够先还本金再付利息。被告陈旭光、苗承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冰、戚丽萍辩称:陈旭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为陈旭光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希望先执行陈旭光及其妻子苗承琴的财产。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陈冰向本院提供了土地转租赁协议复印件2份、偿还泰隆银行担保的协议复印件1份及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陈旭光、苗承琴有资产、有能力偿还案涉借款,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先执行被告陈旭光、苗承琴的财产的事实。被告戚丽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泰隆银行临安支行及被告陈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被告陈旭光、苗承琴均无异议;被告陈冰、戚丽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他们没有看到过个人借款合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的时候,被告苗承琴已经在保证人栏签好字但没有按手印,原告程序上存在失误,与陈旭光勾结欺骗了他们。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冰、戚丽萍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冰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陈冰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旭光、苗承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的这些资产已作价55万元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需要可以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戚丽萍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临安支行与被告陈旭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旭光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旭光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冰、戚丽萍、苗承琴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冰、戚丽萍关于应当先执行被告陈旭光、苗承琴的财产以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旭光勾结欺骗他们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38271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20060.6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冰、戚丽萍、苗承琴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旭光、陈冰、戚丽萍、苗承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34元,合计6205元,由被告陈旭光、陈冰、戚丽萍、苗承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 审 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陈 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