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陶强与肖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强,肖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沙执字第770号申请执行人陶强,男,生于1979年4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肖波,男,生于1979年4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陶强与被执行人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沙调确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0500元,执行费58元,共计10558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000元,未受偿7558元。经查询,被执行人肖波暂无履行能力,经在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肖波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注册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肖波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履行案件款。因受执行期限限制,需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作下一步处理。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如约履行完毕或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调确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