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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麦培展与刘旭,巫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培展,刘旭,巫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麦培展。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志文,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旭。被告巫静静。原告麦培展诉被告刘旭、巫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培展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永、莫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巫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培展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旭转账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息2%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其余利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请求为“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为16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刘旭、巫静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刘旭、巫静静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麦培展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诉讼中,被告刘旭、巫静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刘旭、巫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旭、巫静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麦培展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5%,月利息的结算时间为两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旭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上述借款经追讨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麦培展与被告刘旭、巫静静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请求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5%(即年利率为42%)计算,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月息2%(即年利率为24%)计算,两者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的四倍,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计付利息起始时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旭转账出借借款40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只请求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巫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培展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培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为9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旭、巫静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