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廖勇基、林碟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基,林碟业,林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勇基(绰号:“十四”),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18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碟业(绰号:“四哥”或“阿四”),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18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韦(绰号:二叔),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勇基、林韦、林蝶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勇基、林韦、林蝶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去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片村委二队盗走何某的一头母水牛,后销赃给广西宾阳县的廖卫光。经鉴定,何某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1400元。2、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驾驶面包车到钦北区大寺镇三益村委屯董村盗走梁某的一头母水牛后将牛卖给来广西宾市的廖卫光。经鉴定粱业相被盗母水牛价值值人民币15000元。3、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驾驶面包车来到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南村委三岩村盗走钟某的--头母水牛,后将牛卖给广西来宾市的曾祥连(绰号麻盖,在逃,另案处理)。经鉴定:钟某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3500元。4、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驾驶面包车去到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南村委中间村盗走林庆如的一头母水牛,得手后在路边因无法将牛装上面包车,便将牛丢在路边离开,后该牛被林庆如找回。经鉴定林庆如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5、2014年8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驾驶面包车去到钦南区沙埠镇沙寮村委下沙村盗走钟文意的一头母水牛,得手后在路边因无法将牛装上面包车,便将牛丢在路边离开,后该牛被钟文意找回。经鉴定:钟文意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6、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驾驶面包车到钦南区黄屋屯镇屯显村委下那潭村盗走李泽春的一头公水牛,后将牛卖给来宾市的曾祥连。经鉴定:李泽春被盗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7、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绰号为“大寺十二”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钦南区黄屋屯镇圩埠村委虾塘村盗走袁某甲的一头母水牛,后将牛卖给来宾市的曾祥连。经鉴定:袁某甲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8、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林韦驾驶面包车到钦北区平吉镇三冬村委老村一队盗走王某一头母水牛,后将牛卖给来宾市的曾祥连。经鉴定:王某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9.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林碟业驾驶桂N×××××面包车到钦南区黄屋屯镇圩埠村委虾塘村盗走袁某乙的一头母水牛,后将牛卖给来宾市的曾祥连。经鉴定:袁某乙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500元。10、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林韦驾驶桂N×××××面包车到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黎屋村盗走阙明理一头母水牛,得手后两人想将该牛运往广西来宾市销赃,行至久隆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了被盗的母水牛一头。经鉴定:阙明理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5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勇基、林韦、林碟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勇基、林蝶业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林韦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在被告人廖勇基驾驶的车上,但一直在车上睡觉不知道廖去偷牛,他没有参与廖勇基一起偷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廖勇基先后伙同施绍安(在逃,另案处理)、绰号“大寺十二”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林蝶业、林韦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经商量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片村委二队,将将该队村民何某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得手后将被盗母水牛运往广西宾阳县卖给廖卫光。经鉴定,何某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1400元。二、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经商量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钦北区大寺镇三益村委屯董村,将该村村民梁某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将被盗的母水牛运往广西来宾市卖给廖卫光获利。经鉴定,粱业相被盗的母水牛价值值人民币15000元。三、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经商量后,驾驶面包车来到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南村委三岩村盗走钟某的--头母水牛,后将该头水牛运往广西来宾市卖给曾祥连(绰号“麻盖”,在逃,另案处理)。经鉴定,钟某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3500元。四、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经商量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南村委中间村,将该村村民林庆如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在路边装运时因无法将牛装上面包车,便将牛遗弃在路边后离开,后该牛被林庆如找回。经鉴定林庆如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五、2014年8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经商量后,驾驶面包车去到钦南区沙埠镇沙寮村委下沙村,将该村村民钟文意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在路边装运时因无法将牛装上面包车,便将牛遗弃在路边离开,后该牛被钟文意找回。经鉴定,钟文意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六、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施绍安经商量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钦南区黄屋屯镇屯显村委下那潭村,将该村村民李泽春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将牛运往广西来宾市卖给曾祥连。经鉴定,李泽春被盗的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七、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伙同绰号为“大寺十二”的男子经商量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钦南区黄屋屯镇圩埠村委虾塘村,将该村村民袁某甲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将牛运往广西来宾市卖给曾祥连。经鉴定,袁某甲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八、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林韦窜到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三冬村委老村一队,将该队村民王某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将牛运往广西来宾市卖给曾祥连。经鉴定,王某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九、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林碟业经商量后,驾驶桂N×××××一辆面包车窜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圩埠村委虾塘村,将该村村民盗走袁某乙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将牛运往广西来宾市卖给曾祥连。经鉴定,袁某乙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500元。十、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勇基、林韦经商量并租用一辆桂N×××××面包车后,由被告人廖勇基驾驶该辆面包车(事先已拆卸后排座椅)搭载被告人林韦,一起窜到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黎屋村,将该村村民阙明理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得手后,其二人欲将该头水牛运往广西来宾市销赃。当被告人廖勇基、林韦的车辆行驶至钦州市钦陆公路久隆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查后当场抓获,同时查获面包车装载被盗的母水牛一头。经鉴定,阙明理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李国民,将该被盗母水牛返还给阙明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韦后,依法经对其尿样检测检验呈阳性后,后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另查明,被告人廖勇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后于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梁某、钟某、李泽春、袁某甲、王某、阙明理等人在其发现其家的耕牛被他人盗窃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结案后予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钦州市钦南区钦陆公路久隆收费站设卡过往车辆过程中,一辆桂N×××××面包车被拦截,经检查,驾驶室车与后排座右被木板隔开,二内后排座被拆除,车厢内有一头黑水牛,民警将涉盗窃耕牛的廖勇基和林韦传唤回进行讯问,后于4时许在钦北区武装部316号房将涉案的林蝶业抓获。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廖勇基、林蝶业、林韦的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具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林蝶业辨认廖勇基就是称“十四”的男子、林韦就是称“二叔”的男子;经李国民辨认,指出一组照片中编号7的头像就是到其汽车租赁部租车的杨光余、另一组照片中编号6的头像就是随杨光余到其汽车租赁部租车的廖勇基;经赵某辨认,指出一组照片中编号4的头像是其舅父林韦,指出另一组照片中编号8的头像是随其舅父林韦一起在其家门口拆卸车座的男子(廖勇基);经被告人廖勇基辨认,指认出指出一组照片中编号10的头像是参与其2014年9月驾车到钦北区平吉镇和同年10月12日凌晨在钦南区久隆镇盗窃水牛的林韦;指认出另一组照片中编号9的头像是参与其盗窃水牛的“四哥”(林蝶业),廖勇基还指认出另一组照片中编号3的头像是参与其多次盗窃水牛的施绍安,还指出销赃的对象是廖卫光、“麻盖”(曾祥连)的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存放耕牛的地点,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进行拍摄现场的概貌情形。被告人廖勇基对其参与盗窃水牛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还对被查缴的车辆进行指认、对其与林韦一起拆卸车辆后排座的地点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赵某处扣押五菱面包车两套后排座椅;公安机关已经将依法扣押的一辆桂N×××××五菱面包车返还给李国民,将扣押的一头黑水牛返还给阙明理。7、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杨光余于2014年10月8日与李国民经营的钦州市钦北区宏仁汽车租赁部签订的租车合同,租用一辆桂N×××××面包车的事实。8、赃物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通知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被盗窃的耕牛经物价部门鉴定作出相应的价格认定,以上价格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各被害人及被告人。9、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宣传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经对被告人林韦尿样检测检验呈阳性后,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勇基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7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后于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韦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20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害人的陈述1、何某的陈述,证实其家约10年牛龄的一头黑水牛一直圈养在自家房子旁边的牛棚里。2014年7月5日7时许,其发现水牛盗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17时许,其将自家的一头黑色母水牛拴在自居所约100米处一棵树下。次日6时许,其发现水牛不见,寻找多日尚未见水牛下落后便向辖区派出所报警。3、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17时许,其将自家的一头水牛拴在自居所右侧牛棚处。次日5时许,其妻子发现水牛不见,寻找至中午尚未见水牛下落后便向辖区派出所报警。4、林庆如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其家前一天拴在在其村中间一晒谷场边石柱上的一头水牛不见了,其怀疑是被人盗走了便报警。后其组织家人去查找过程中,得知牛被本村村民“黄三哥”帮捡回。因他找回了牛便要求撤案,后来得知抓获盗窃耕牛的犯罪团伙后,认为其找回的水牛可能就是被偷后走失,其再次报警。5、钟文意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其家放在离住处不远竹林底下的一头大黑水牛不见了(该头牛是他在其前一天晚上栓在竹根上的)后其就四处查找,月1时左右在附近找到丢失的水牛。因为他找回了牛当时没有报警,辖区民警通知他才知道其家的牛是被人偷走的事。6、李泽春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7日19时许将自家的一头水牛拴在其居所后的竹林下。次日7时许要放牛时发现水牛不见,经查找未果,但发现附近公路边有有脚印和车轮痕迹,估计水牛已经被盗。7、袁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2日7时许发现其家拴放在本村公路旁边一泥地处的一头水牛被人盗走,随后其便向辖区派出所报案。8、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17时许,其放牛回家后,将一头水牛拴在自居所对面一坡地处。至次日6时许,其发现该水牛是被人盗走,寻找未果后便向辖区派出所报警。9、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其家放在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圩埠村委虾塘村公路边牛棚处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0、阙明理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将其家的大小各一头水牛拴在距其住处约40米水塘边的牛棚处。第二日6时许,其妻子发现大水牛不见,其为此向辖区派出所报案。证人证言1、李国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17时许,其在其经营钦州市钦北区宏仁汽车租赁部工作期间,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搭载自称“杨光余”的男子到来,杨光余与其签订的租车合同租用一辆桂N×××××面包车。几天后公安民警告知他该车辆被租涉嫌犯罪被依法扣押的事实。2、赵某的证言,证实10几天前的一日晚上7、8点钟左右,其舅父(林韦)搭乘一名男子驾驶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其家门前,其舅父让他取出工具给他们后,将车辆内的两排后座椅拆卸下来,并放在其家中,后驾车离开至今没有到其家。3、袁权扬的证言,证实袁某乙养有一头10几年的水牛,一般是放养于本村的公路旁边附近。20147年10月10日上午,袁某乙到其家中称其家的水牛不见了,可能被人盗窃,其为此要求袁某乙报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廖勇基供述,其于2010年和2013年因犯盗窃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一年五个月,后于2014年年初刑满释放。因没钱花销,其便与在监狱服刑认识的施绍安商量一起盗窃村民耕牛销赃获利。其二人在2014年7、8月期间驾驶事先准备的改装过的面包车先后窜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寺镇、钦州市钦南区的黄屋屯镇和沙埠镇等辖区乡村,共作案六起病盗窃水牛6头。除在黄屋屯镇和沙埠镇二次作案因无法将盗的水牛装上面包车,不得不将水牛遗弃。其余的4头水牛均在他们作案后直接运往广西宾阳市和来宾市卖给牛贩子廖卫光和绰号叫“麻盖”的曾祥连获利6000元至7000元不等,后分赃花销完。2014年9月初的一日,其驾驶施绍安使用过的面包车与林韦一起窜到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一个村庄,二人一起盗窃一头黑水牛,后其二人将水牛运到广西来宾市以4500元卖给牛贩子“麻盖”。2014年11月的一日晚上,与“四哥”林蝶业驾驶面包车窜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的一个村庄,从一家农户的牛棚处盗得一头黑水牛,后其二人将水牛运到广西来宾市以6500元卖给牛贩子“麻盖”。在案发的晚上,其与林韦驾驶杨余光租来的一辆面包车窜到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的一个村庄附近盗得一头黑水牛后,其二人打算将水牛运到广西来宾市卖给牛贩子“麻盖”,但当其驾驶的车辆搭载林韦和盗得的水牛经钦陆公路久隆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其与林韦一并被抓获,其驾驶的车辆及被盗水牛也被查缴。2、被告人林蝶业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其应“二叔”(林韦)之邀,驾驶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钦州市钦北区武装部316号,见到了“二叔”和“十四”(廖勇基),大家交谈如何做走私生意赚钱,“二叔”提议要求其将摩托车典当得钱后用作租车使用即可。其同意后将车典当得款3000元,“二叔”拿500元赎回其驾驶证,“十四”拿了1500元去租车。10月9日10时许,其按“二叔”要求由“十四”驾车载他购买回红木板,其发现车上后排座已经被拆除是空的。接着认参与廖勇基盗窃水牛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销赃获利的事实与被告人廖勇基以上述一致,销赃后,其分得赃款3000元。还供述案发的前一晚(10月11日)其在武装部316号休息时,“十四”对其说“二叔”说没有钱了,今晚要和“二叔”去偷牛。他们离开后,其一人在该房内休息至次日4时许被民警传唤后到派出所被审查了。3、被告人林韦辩解,称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十四”(廖勇基)驾驶一辆面包车接其上车,其看到车上只有前面两个座位,而后面空空的没有座位。廖勇基驾车载他上钦州市钦陆公路行驶在一处地方停下,因天黑,看不清廖勇基下车不知去哪了。约半小时后,他没有注意廖勇基带什么上车。当他们驾车返回钦州市区经久隆收费站时,其二人被公安民警拦截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勇基、林蝶业、林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村民的耕牛,其中被告人廖勇基多次作案,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林蝶业、林韦参与作案,涉案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勇基、林蝶业、林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韦归案后辩解其没有参与被告人廖勇基实施盗窃(第八起、第十起),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也提出异议。经查证,被告人廖勇基归案后,其供述了2014年9月初的一日,其驾驶施绍安使用过的面包车与被告人林韦一起窜到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一个村庄盗窃一头黑水牛的事实。也供认了在案发的晚上,其与被告人林韦驾驶杨余光租来的一辆面包车窜到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的一个村庄附近盗得一头黑水牛后,其二人打算将水牛运到广西来宾市卖给牛贩子“麻盖”,但当其驾驶的车辆搭载林韦和盗得的水牛经钦陆公路久隆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的事实。被告人林韦参与廖勇基到钦南区久隆镇的村庄盗窃水牛一头的事实,还有被告人廖勇基的供述及指认的照片证实,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均与被告人廖勇基的供述及指认的照片相互吻合,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廖勇基、林韦作案后在返回钦州市区途中被抓获的同时,从车内当场查获的被盗的一头水牛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关联,进一步客观地佐证被告人林韦不但参与廖勇基一起窜到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一个村庄盗窃一头黑水牛的事实和在案发当日伙同廖勇基到达作案现场实施盗窃水牛的事实,还证实其在作案之前与廖勇基一起准备装运盗窃使用的车辆的过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林韦主客观方面军具有与被告人廖勇基共同盗窃他人耕牛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被告人林韦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参与廖勇基实施盗窃的辩解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经法庭质证,证实被告人廖勇基、林蝶业、林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案发前共同商量并一起到达作案现场,实施盗窃行为。从选择作案的地点、确定作案的目标,到盗窃财物(水牛)后装运盗得的财物离开现场,被告人相互之间积极配合实施并完成了犯罪既遂的罪行。因此,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被告人廖勇基、林蝶业、林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三被告人作案对象是农户的耕牛,暨侵害了农户财产权,也危害农户的生产生活,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对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被告人廖勇基、林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廖勇基多次盗窃,被盗耕牛除两头失主自行找回和一头被查获没有被转手销赃外,其余多头水牛均被出卖,导致多个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不能弥补,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其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综上,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从严惩处。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廖勇基、林韦、林蝶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廖勇基,林韦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林蝶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勇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林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林蝶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廖勇基退赔给被害人何成美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梁业相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退赔给被害人钟福耀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泽春相人民币一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袁科扬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与被告人林韦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王群英人民币九千元;与被告人林蝶业共同退赔给被害人袁光扬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对上述三被告人处以的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