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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甘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65号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570-2。法定代表人郭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志强,男,生于1973年12月6日,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阁物管公司”)与被告甘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弘、被告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诉称,被告系XXXX住宅小区业主,物业面积122.72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未交物管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物管费6136元及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公摊费258.9元,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二次供水费74.5元,合计6469.4元,并支付从2011年至今的滞纳金7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甘志强辩称,合同不符,福公阁公司我们不晓得是怎么冒出来的,2013年解除合同让他们走,他们也没有走,我们不认可这个公司,我们也不应该缴费,小区主体是业主,公司之间的转接也没有通过我们业主同意,他们之间的转接是不合法的,现在属于强行服务,我们只有不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住楼(璧城璧青北路XXX号,宏康浩宇)前期物业管理交由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物管费标准为:住宅1.00元/平方米/月、写字楼0.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0.80元/平方米/月、其他物业0.80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月末交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28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宏康浩宇”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6月17日,甘志强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按物管协议约定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2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业主欠“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的物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9721.70元,由福公阁物管公司向业主收取(2012年8月1日前所欠的费用)”。并向各主业发出《通知》予以张贴公告。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前名称为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1日,福公阁物管公司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按照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受益人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逾期缴费按0.5元每天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被告甘志强系XXXX幢XX-X业主,住宅面积为122.72m2。除被告已交纳的物管费外,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物管费6136元及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公摊费258.9元,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二次供水费74.5元,合计6469.4元,并支付从2011年至今的滞纳金745元。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仍未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如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催款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6月17日,甘志强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按物管协议约定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前名称为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公阁物管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志强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和公摊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甘志强给付物管费、公摊费及二次供水费人民币64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滞纳金问题,本院酌情主张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公摊费及二次供水费计6469.4元。二、被告甘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志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