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善科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黎荣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善科,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黎荣平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钟善科,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林天德,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诗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乃领,系公司职员。被告黎荣平,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原告钟善科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黎荣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善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德,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乃领及被告黎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善科诉称:2014年7月9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英德市S347线自浛洸往英德市区方向行驶至广乐高速桥底下路段时,与放置在路边的水泥模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查明该水泥模板的所有人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21合同段,而该合同段项目部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黎荣平,但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据此出具英公交证字[2014]第2014B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包扎后,因伤情较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到广州和平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接受手术治疗至7月16日,再转回英德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同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三个月,有情况随诊。2015年3月25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为广东省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总建设承包方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而分包方黎荣平并不具备资质,况且事故路段,因建设广乐高速公路施工时而将水泥模板放置在S347线路边,施工方没有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及设置防护设施,导致原告途经该路段时发生碰撞受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等损失共计13775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及其亲属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原告不服请求复核情况;4、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被告中铁14局主体登记情况;5、中铁14局证明,证明中铁14局对事故路段施工分包情况;6、公安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公安系统查询被告黎荣平户籍登记情况;7、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转院情况;8、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入院记录情况;9、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出院小结情况;10、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转回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基本情况;1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记录情况;12、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情况;1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病情及医嘱情况;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情况;15、医疗费、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16、拯救费停车费验车费,证明原告因事故车损支出情况;17、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英城购买自住房情况;18、购房等缴费收据,证明原告购房实际缴费情况;19、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莫结珍夫妻婚姻登记情况;20、公安部门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生活情况;21、电费缴费情况,证明原告住房电费缴费情况;22、水费缴费情况,证明原告住房水费缴费情况;23银行流水情况,证明原告英城支行日常银行流水情况;24、工作证明,证明员工工作收入情况。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庭审时主要辩称:本公司不是涉案模板的所有人、管理人,事发后交警部门并未通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询问、查证,公司至今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书。综上,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被告黎荣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庭审时主要辩称:本人只是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商。事故模板放在安全线外(靠路肩),但是事发后有无移动模板不清楚,因为交警是事发两天后才通知本人的。事发地点设置了减速线,是由于原告超速酿成的交通事故。因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职权向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档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交通事故档案》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涉案模板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确实是交警大队出具的,但是该认定书主观性太大,公司不应作为当事方,交警在事发后并未对公司或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以及制作相关笔录,该证明也没有送达公司,该证明剥夺了公司申请复核的权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黎荣平与公司是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对《交通事故档案》中的《协作函》有异议,其他的没有。经庭审质证,被告黎荣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模板不是本人的,是项目部的,即本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交警也无法对事故成因进行判定,因此无法确定是属于本人的责任。对《交通事故档案》有异议,本人没有责任。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12时45分许,原告钟善科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英德市S347线自浛洸往英德市区方向行驶至广乐高速桥底下路段时,与放置在路边的水泥模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善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英公交证字[2014]第2014B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钟善科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于2014年11月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水泥模板”的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位于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21合同段内(即S347线与广乐高速路立交的桥底下),其中桥底下的防护工程由被告黎荣平承包施工。另交警部门人员到事故现场没有发现“自浛洸往英德市区方向靠右边有雪糕筒”的警示标志。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善科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救治包扎后,因伤情较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到广州和平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接受手术治疗至7月16日,当日再转回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直至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日,医疗费14990.96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妻子莫结珍陪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息3个月。于2015年2月9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鉴定,于3月25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善科右髌骨骨折伴关节囊、髌韧带断裂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84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拯救费100元,停车费170元,验车费50元,共款320元。再查:原告钟善科于1982年4月23日出生,妻子莫结珍,夫妻于200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钟健家,原告事故发生时6岁,需抚养12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母亲曾水汉生于1953年5月18日,原告事故发生时61岁,需抚养19年,父亲已故。原告夫妻于2010年4月12日在英德市英城街道购置了一套位于英德市英城仙水塘村仙怡居602号房屋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英德市英城来发钢材经营部做工,月工资约4500元。妻子莫结珍主要在本市制衣厂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钟善科与“水泥模板”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从而导致各方在责任承担问题上产生分歧,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主张由俩被告承担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水泥模板”不是其所有和管理,且“水泥模板”在公路边“白线”外靠路肩处,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被告黎荣平则认为是原告碰撞到“水泥模板”后“自翻”造成的伤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争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本案被告处置的“水泥模板”,符合本法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水泥模板”在公路边“白线”外靠路肩处及原告“自翻”造成的伤害,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予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各方责任,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将“水泥模板”放置在公共道路“白线”外靠路肩处,仍然妨碍通行;以及原告在遭遇突发情况时是否妥善应对等方面证据,证明其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此,本院综合案情、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原因,酌定减轻被告50%责任为宜,其他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俩被告之间的对外责任承担问题,广乐高速公路承建主体(承包方)是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而另一被告黎荣平仅是其外包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管被告之间内部协议如何约定,况且本案被告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供这方面合同,都不影响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外部责任承担,对内部责任问题可按被告之间的协议另遁途径解决。因此,本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据本案情况可以减轻,减轻程度酌定为50%责任为宜,另一被告黎荣平的责任,由被告之间另行解决。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原告受伤获得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90.96元×50%=7495.48元;2、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及实际收入损失计付,即(12+90)天×4500元/月×50%=7650元;3、护理费按陪护人陪护天数及实际收入损失计付,即12天×3000元/月×50%=600元;4、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2天×50%=6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据案情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50%=1000元;6、伤残鉴定费1840元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840元×50%=920元;7、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50%=32598.5元;抚养费24105.6元/年×12年×10%÷2×50%=7231.68元;赡养费24105.6元/年×19年×10%÷3×50%=7633.44元;8、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320元是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20元×50%=16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共款70889.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善科各项损失70889.10元。本案受理费1527.51元,原告钟善科已交纳,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赔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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