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宁国欧美隆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宁国欧美隆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256号原告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朝宝。委托代理人周清。被告安徽宁国欧美隆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良。原告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与被告安徽宁国欧美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朝宝、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宁国欧美隆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盛公司诉称:他公司供应塑料制品给欧美隆公司。2013年12月29日,他公司和欧美隆公司进行业务结算,欧美隆公司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450082.73元。2014年11月15日,欧美隆公司作出还款承诺,答应在4个月内解决还款。但截止目前,欧美隆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欧美隆公司偿还货款45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欧美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杰盛公司为甲方(供方),欧美隆公司为乙方(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杰盛公司向欧美隆公司提供藤条。双方另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支付货款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9日,欧美隆公司确认,杰盛公司开具发票490082.73元,收款4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欧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良作出说明,内容为:欧美隆公司拖欠杰盛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请给予肆个月时间,本人和欧美隆公司股东协商来解决处理。因欧美隆未按约支付结欠货款,2015年6月3日,杰盛公司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单、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杰盛公司和被告欧美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杰盛公司主张其向欧美隆提供产品,欧美隆结欠其货款45万元,有《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单、还款说明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欧美隆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杰盛公司要求欧美隆公司清偿4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杰盛公司的利息请求,欧美隆公司未按其承诺清偿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杰盛公司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欧美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宁国欧美隆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徽宁国欧美隆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