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管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管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143号原告党某某,女,1971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某,女,1965年9月生,汉族。被告薛某某,男,1963年3月生,汉族。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管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7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0万元,月息一分。2014年9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后来原告打电话也不接,现又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7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及100万元,共计120万元,因2014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故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党某某壹佰贰拾万整,月息壹分,利息一季度一清”。2014年9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无力偿还借款,而且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有银行存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即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偿还,现被告负债不知去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管某某、薛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