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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兴城市喜维多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芦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喜维多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芦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兴城市喜维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峰。委托代理人李雅君。被告上海芦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泽准。原告兴城市喜维多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芦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市喜维多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铝锭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人民币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全部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发货,也无法取得联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500元;3、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6,250元。被告上海芦倾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吨铝锭,合计12,500元;合同生效,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向堆放支付最高不超过总货款的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被告12,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其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且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城市喜维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芦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芦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城市喜维多服饰有限公司12,500元;三、被告上海芦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城市喜维多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6,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上海芦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