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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x跃诉杨x同居关系财产处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罗x跃,男委托代理人刘光美,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曾用名杨xx)原告罗x跃诉被告杨x同居关系财产处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x跃及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跃诉称:1992年原、被告一起在渡马乡林业工作站工作,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罗xx现年19岁,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对原告所做事情不管是对与错一概不信任,特别是原告在想做事业明摆着对家庭有利,然而被告也极力反对和阻止,造成双方经常发生吵打,由此导致双方感情发生破裂,2007年7月7日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由于当时双方均有急事未能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从那时候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渡马乡新街居住,8年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和往来,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原告和被告没有能够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渡马新街建有一栋砖房,现没有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杨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一起在渡马乡林业工作站工作时相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1996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xx现年19岁,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起期间,双方没有相互信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7月7日双方达成书面“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罗康和随杨x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渡马乡新街房屋一栋归杨x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各偿还3000元。达成协议后,双方未到有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在渡马乡新街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同居时未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要求解除的本院不予受理,但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可以处理,1996年3月5日生育小孩罗xx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造有房屋一栋位于天柱县渡马乡新街,因双方协商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不再要求分割,该房屋应归被告杨x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x跃与被告杨x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渡马乡新街房屋一栋归被告杨x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x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桂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