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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7月8日生。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甲),男,1957年7月5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春经人介绍,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其不堪忍受与被告分居长达九年,其与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房子五间各分一半。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并未实施家庭暴力,刘某某说我实施家庭暴力,其应该提供证人证言,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就是刘某某无理取闹。其和刘某某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梁某某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20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梁某某婚前有房屋一处,刘某某婚前无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照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争取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牛新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