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青州市金裕粮油食品店与青州万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金裕粮油食品店,青州万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青州市金裕粮油食品店。住所地:青州市前营小区。注册号370781600399161。经营者丁伟宁,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德奎,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经营者丁伟宁丈夫。被告青州万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岩,经理。原告青州市金裕粮油食品店诉被告青州万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万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米面,尚欠货款2478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验货汇总单3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米面,尚欠货款2478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验货汇总单3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验货汇总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万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万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青州市金裕粮油食品店货款2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公民个人提起上诉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公司法人提起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