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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先会,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彭金河,朱某某,杜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女,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张宗书,男,住巧家县。巧家县白鹤滩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为代理人。(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系死者刘某某之夫),男,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宣威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顺谷(系死者刘某某之子),男,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巧家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顺美(系死者刘某某之女),女,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刘惠林,女,汉族,巧家县环保局职工,住云南省巧家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的亲属。(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金河,男,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巧家县。被告人朱某某,男,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巧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女,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住云南省巧家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忠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严乂国,男,云南省威信县人,汉族,住云南省威信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学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及委托代理人张宗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及委托代理人刘惠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金河,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严乂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AXX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杜某某、朱帮华、朱XX由巧家县城驶往昆明市,当车行至巧家县白鹤滩镇红卫街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云CYYY**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及行人刘某某、夏先会,造成行人夏先会受伤、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诉讼称:1.判令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67.05元,伤残赔偿金63177.4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29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784.45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为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夏先会的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证据2.巧家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300元;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二张金额共计1200元。证据3.2015年5月28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医疗费用共计230.8元。2015年4月3日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卫生所医药费收据一张,医疗费共计120元。证据4.2015年4月20日巧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签一张,医药费共计41元,自付医疗费共计16.25元。证据5.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被害人夏先会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6日住院。巧家县中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被害人夏先会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7日住院。证据6.原告人夏先会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夏先会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诉讼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34208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48000元、伙食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392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受害人刘某某在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为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费收据39张,共计1080元。证据2.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的身份情况。证据3.说明书一张。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有因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金河诉讼称: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其他的1600元经济损失被告已支付,不再要求赔偿。500元的经济损失是因修车子期间找他人车子使用而损失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过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出示证据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费、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出示证据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金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期有异议。认为其参与护理,出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二张,巧家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支付医疗费总计53328.02元。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自己垫付了巧家县人民医院抢救费3000元,朱某某垫付丧葬费25000元。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出示证据无异议,并出示巧家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支付医疗费总计1955.85元。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金河诉讼请求有异议,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住宿费、交通费、人体损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出示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受害者家属伙食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出示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金河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500元的经济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列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营业执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经审理查明,云AX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杜某某。2015年1月22日杜某某就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AXX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杜某某、朱帮华、朱XX由巧家县城驶往昆明市,当车行至巧家县白鹤滩镇红卫街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云CYYY**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行人夏先会、刘某某,造成行人夏先会受伤、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11时26分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朱某某停留现场接受处理,之后朱某某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夏先会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7日先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7.05元。夏先会的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案发后,杜某某垫付夏先会的医疗费53328.02,其垫付刘某某的医疗费1955.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法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害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系本案车主,将车交由有合法驾驶证的朱某某驾驶并无不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法定所有人过错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夏先会的合法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9385.6元(7456×13×20%)、医疗费367.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812.65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产生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住宿费没有合法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的合法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4208元(7456元×18年)、丧葬费2184元(朱某某已垫付25000元)、交通费1080元(18张×50元+15张×10元+6张×5元),合计137472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产生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伙食费没有合法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金河提出的500元经济损失请求,没有合法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杜某某提出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的诉求及朱某某为被害人垫付丧葬费的诉求,本院决定与本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057.24元。其余经济损失17755.4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95697.69元。其余经济损失41774.3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夏先会医疗费7953.36元、刘某某医疗费291.69元,共计8245.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夏先会医疗费45374.66,刘某某医疗费1664.16元,共计47038.82元。鉴于该医疗费55283.87元已由杜某某垫付,故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杜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者刘某某丧葬费25000元,鉴于该丧葬费已由被告人朱某某垫付。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人朱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先会、吴兴荣、吴顺谷、吴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金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森代理审判员  凌 涛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普若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