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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莫显长(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莫显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显长,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莫显长(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周成宽,被告莫显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2月6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场专柜经营合同,被告在原告巨隆商场一楼经营飞利浦数码品牌,兼营zippo、瑞士军刀、口杯。双方实行联营扣点模式,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因商场消防停业(2013年2月14日-4月22日)与各商户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联营期限顺延至2014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通知协调,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撤离柜台商品,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飞利浦”柜组商品及物件。2、赔偿经济损失84040元(每天按1528元计算)、搬迁费1300元、房屋租赁费每月55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搬走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柜经营合同书,证实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2013年6月28日通知函,证实通知莫显长因巨隆商厦消防整改导致停业,要求莫显长自接到通知函7日内主动与原告联系,以解决商场停业遗留问题。3、2014年2月12日关于续签合同的通知,证实商场因消防停业后于2013年5月1日恢复营业,原协议的到期日顺延70日。4、2014年4月13日通知函及QQ邮箱,证实通知莫显长在2014年4月18日前清理货品、货柜,逾期由商场清场,费用由莫显长负担,该通知已经发给莫显长QQ邮箱。5、2014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与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商场已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不搬走商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014年5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品转移搬运费收条,证实租用刘湾社区二组鲁丽房屋存放被告货物,月租金1100元;原告已经支付租金2200元,支付搬运费2600元。被告莫显长(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消防设施不合法被公安消防处罚并停业整顿。原告单方撕毁合同,擅自撤销被告专柜和商品。原告违约,应返还被告商品,并赔偿损失。原告诉称失实,现提起反诉。反诉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反诉人经营飞利浦数码品牌产品,兼营ZIPPO、瑞士军刀、口杯等。反诉人开业不满一个月时间,旬阳县消防大队以消防未通过验收为由查封,公司全部停业整顿。反诉人错失销售旺季,蒙受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4月30日,反诉被告搬走反诉人所有货品。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39829.50元(其中2013年3月-2013年12月利润损失96454.10元;2014年1-4月利润43395.40元)。2、赔偿反诉原告装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78750元。3、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柜经营合同,证实合同性质是租赁,租金是扣点收取,费用被告承担。经营名义是原告,合同终止要通知被告,双方在场搬走商品,被告单方搬走。2、2012年10月1日莫显长与刘新德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刘新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柜台装修费等,证实被告是与他人合法经营及合作时间,柜台装修费是61800元。3、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实原告商场消防不达标。4、巨隆商厦结算通知单11张、盘点表8张、交通费及住宿费38张,证实2013年营利情况:1月份11578元、2月份11605.53元,3月、4月份停业,5月份1987.75元、6月份3113元、7月份2061.75元、8月份1956.97元、9月份2679.99元、10月份5945.21元、11月份460.68元、12月份1266.38元。2014年1月份2993.86元,2至4月份未结算。因原告消防问题,2013年5月以后营利下降。5、2014年4月12日盘点表,证实商品库存数量。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因处理相关事情开支交通费、住宿费10480元。反诉被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经做出赔偿,合同期限已满,反诉被告有权对商品进行处置。反诉请求不成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是单方行为,因原告未提交能够确认莫显长收悉的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实际情况相符,应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装修费票据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开支的费用系其正常经营管理行为,住宿费票据没有时间,有9张1000元大额发票,服务行业使用的是电子发票,手撕票据已经停用,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作合理解释,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7月2日、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库存商品进行盘点,双方签名的盘点表,证实莫显长提走商品数量及未提走商品数量,应予认定。2014年9月1日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鉴字(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莫显长受损柜台价格为17135.00元。莫显长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3日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陕价认证函发(2014)18号答复函,维持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鉴字(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与答复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柜台受损价格,予以采纳。本院调取原告2014年2月至4月结算通知单3张,证实莫显长2014年2月营业收入3021.17元,3月营业收入429.64元,4月经营亏损272.42元,被告不持异议,应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莫显长(乙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乙方设立专柜主营飞利浦数码品牌,兼营ZIPPO、瑞士军刀、口杯品牌系列产品;商品零售价由甲方统一核定;乙方同意按销售总额扣10%,作为甲方的销售利润;专柜营业员劳动关系隶属甲方,工资由乙方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记账费50元/柜组,柜组定员2人,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2%;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从营业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25日东海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给莫显长装修柜台。2013年1月莫显长营业收入11578.68元,扣取保证金10000元,2月营业收入11605.53元。2013年3月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因消防安全不达标,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莫显长因此歇业。2013年5月莫显长恢复营业。2013年5月营业收入1987.75元,6月营业收入3113元,7月营业收入2061.75元,8月营业收入1956.97元,9月营业收入2679.99元,10月营业收入5945.21元,11月营业收入460.68元,12月营业收入1266.38元;2014年1月营业收入2993.86元,2月营业收入3021.17元,3月营业收入429.64元,4月经营亏损272.42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营业收入双方已经结算,2014年2月至4月的营业收入,双方未结算,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应付莫显长经营收入3178.39元。2014年5月1日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搬运莫显长等人商品及柜搬组至异地租房保存,支付房屋租金2200元、搬运费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开支的搬运费1300元,房租费每月550元。2014年7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异地保存的商品进行盘点,盘点之后,莫显长运走大部分库存商品,尚有部分商品,莫显长以商品损坏、过期为由,拒绝拉走。2014年9月1日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鉴字(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莫显长受损柜台价格为17135.00元。莫显长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3日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陕价认证函发(2014)18号答复函,维持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鉴字(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莫显长要求反诉被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商品缺失、受损、过期损失。2014年4月12日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盘点表显示莫显长库存商品数量1289种,金额139578.50元。盘点之后,对商品进行锁封,莫显长柜组售货员将钥匙交给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3日双方当面,反诉被告将钥匙交给反诉原告,并进行盘点。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盘点表显示莫显长从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租房处运走库存商品770种,金额85215.50元。莫显长以商品破损、过期为由,拒绝拉走租房处商品298种,金额5154.20元。现有221种商品去向不明,金额为49208.8元。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商品缺失、破损、过期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同时提出2014年4月12日的盘点表中的17部相机系模具,2014年7月2日、3日的盘点表未显示该模具,现模具尚保存在出租屋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莫显长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消防存在安全隐患于2013年3月被责令停业,同年5月恢复营业。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专柜继续营业,原告也进行了核算,视为专柜经营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5月1日原告将莫显长的商品、柜组搬离商场并租房存放。原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又因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故专柜经营合同可以依法随时解除,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给莫显长预留合理搬迁期限,故原告擅自搬运莫显长商品及其柜组并租房保存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莫显长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占用商场损失84040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莫显长要求反诉被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39829.50元利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莫显长要求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装修费标准赔偿柜台损失,应以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的17135元损失为限给予赔偿,柜组残值归原告所有。莫显长要求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开支的合理性证据,不予支持。莫显长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应由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予以返还。莫显长尚有经营收入3178.39元,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莫显长。莫显长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商品破损、过期损失,因莫显长未提供相应鉴定资料证据,不予支持;破损、过期商品应由莫显长及时清理。莫显长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商品缺失损失49208.8元,因反诉被告系2014年4月12日后盘点商品实际控制人,又对其主张的盘点商品中有17部相机属于模具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显长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二、被告莫显长立即搬走原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内存放的莫显长所有的破损及过期商品。三、反诉被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莫显长柜台损失17135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支付营业收入3178.39元、商品缺失损失49208.80元,合计79522.19元,限反诉被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莫显长柜台残值归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莫显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75元,合计5475元,旬阳县巨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475元,莫显长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军审 判 员  周成才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