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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高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高,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温县人,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世捷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2时8分许,被告人田高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豫HC28**(豫HW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21KM+475M处(湘潭岳塘区易家湾辖区),因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遇前方车辆制动减速,被告人田高驾车制动不及,所驾车辆先后追尾碰撞由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湘AYR8**)、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A622**),并于左侧碾压在快车道内检查车辆的被害人杨某,造成被害人杨某、刘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田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被告人田高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刘某甲、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2时8分许,被告人田高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豫HC28**(豫HW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21KM+475M处(湘潭岳塘区易家湾辖区),因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遇前方车辆制动减速,被告人田高驾车制动不及,所驾车辆先后追尾碰撞由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湘AYR8**)、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A622**),并于左侧碾压在快车道内检查车辆的被害人杨某,造成被害人杨某、刘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田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被告人田高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刘某甲、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7月6日撤回对本案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7日夜间,田高驾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易家湾路段)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高主动报警并配合公安调查案情;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四份,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扣留四辆涉案汽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5、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实豫HC28**(豫HW8**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已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6、杨某等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驾驶资格及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7、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清单所列物品已被领取;8、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等已送达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田高;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田高驾驶的豫HC28**(豫HW8**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发送交通事故后田高下车查看并要其报警的情况;10、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简某某和丈夫杨某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往南行驶,因杨某开车撞到前面一辆货车,简某某和杨某下车查看,杨某到车后去放三角牌,并要简某某在车后打手电示警,杨某自己到车前去检查车子。简某某在车后方打手电示警了几分钟后预计差不多了就往自己车头走,回到车头处看到几台车子撞坏了,杨某倒在车头右前方大概两三米远的地方,头都被撞没有了,简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其带小孩乘坐弟弟刘某甲的湘A62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为堵车,车子停在中间行车道上,刚停稳就被撞了,而且被撞不止一次,被撞后自己从车窗爬了出来,刘某甲已经死在了车里的事实;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自己的车行驶在超车道上,车速70-80公里每小时,发现前方超车道上停了一台大货车,在大货车后方200米左右的超车道上放了几块警示标志。王某某减速向行车道上变道行驶,当车行驶到故障货车右侧时,看见货车上一个女的从车头走到右侧车身的中间,继续向车尾走,当王某某的车与故障车车头平行时,王某某看见货车驾驶室跳下来一个男的,走到车头的中间,就在这时突然自己的车被追尾了,车上两个气囊都爆了,行驶了很远才停下来,其下车查看,见一台豫H的大货车追了自己车子的尾,这台大货车后面的行车道上还停着一辆面包车,被撞了驾驶室,面包车司机已经不动了,在那个故障货车车头右侧还躺着一个男的,也不动了,王某某就把面包车上一个女的一个小孩抱下来,站在路边,然后报警的事实;13、天罡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TC2014011号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证实:①事发时鄂H3B5**的车况良好,排除该车事发前因车辆故障停驶的可能性;②事发时鄂H3B5**尾部灯光正常有效;③事发时鄂H3B5**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④豫HC28**事发时的瞬时车速为50km-56km/小时;⑤事发时豫HC28**转向系统正常有效;⑥事发时豫HC28**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1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杨某系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15、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刘某甲系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16、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3840号、第3841号、第3842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田高、刘某甲、杨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17、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高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田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上二项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田高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刘某甲、王某某不具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杨某、刘某甲死亡,田高在现场,另有证人两名,提取死者随身物品并制作遗留物品清单,采用绘图法、照相法提取固定车辆痕迹;19、证据公开会议记录,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田高的代理人白超峰及两名被害人家属;20、被告人田高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