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在云、吕星明与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江源区河道建设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字第241号起诉人李在云,男,朝鲜族,系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下甸子村农民,住辽宁省。起诉人吕星明,汉族,系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下甸子村农民,住辽宁省。2015年7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在云、吕星明的诉状,要求:一、判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河道建设管理站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22,953.05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起诉人李在云、吕星明和案外人郭广英于2007年4月26日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棚子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河道管理站的鉴证下签订了水毁河堤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因大石棚子村无钱支付工程款造成当事人上访,2012年12月19日经区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由行管部门按完成工程投资的50%向政府财政请求拨款一次性给付工程款。此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河道管理站陆续向郭广英汇款42万余元。本院认为,现起诉人以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白山市江源区河道建设管理站为被告,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按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且漏列主体(大石棚子村村民委员会、郭广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人李在云、吕星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孝敏审判员 安芸奇审判员 于海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