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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惠燕与周伶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燕,周伶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梁惠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29。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伶俐,女,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港证件号码:M0104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惠燕诉被告周伶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飞、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8时30分,原告乘坐粤A×××××号车,在珠海市香××区××路××九洲大道路段时,与周伶俐驾驶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周伶俐及原告都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周伶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伶俐辩称,本人已买交强险,如果法院判决赔偿,请向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追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周伶俐名下的粤C×××××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被告周伶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伶俐没有向我司报案处理,我司并不了解该交通事故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庭前与原告沟通,原告表示当时所乘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10000元,而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我司不清楚是否理赔,也未提供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凭证,故该1000元无法认定;2、关于伤残赔偿金。我司不认可其评定的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30分,在珠海市香××区××路××九洲大道路段,原告乘坐郭辉驾驶的粤A×××××号车与周伶俐驾驶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伶俐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天。根据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颈椎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颈托外固定颈部;我科随诊;2周后拍片复查,进一步了解脱位情况。”2014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者梁惠燕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408.9元。另查,被告周伶俐驾驶的粤C×××××号小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乘坐粤A×××××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涉及人员伤、残、亡赔偿计算表》:该公司核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97415.42元;上述总核损金额扣除对方无责赔付12000元,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周伶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作为粤C×××××号小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408.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对其伤残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粤A×××××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已经扣除了本案粤C×××××号小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因此,上述第(一)项医疗费9408.9元,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上述第(二)项残疾赔偿金,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综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元。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周伶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相关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向原告梁惠燕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伶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职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