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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执字第0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武汉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铁执字第00004-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辉。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铁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工业园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夏200505064、权证编号01271480)。鉴于被查封房产目前正处于轮候处理阶段,被执行人目前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鄂武铁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潘永进审判员  夏绍汉审判员  熊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