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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7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东风爱丽舍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知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灯堤路口时,遇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民警检查。被告人贺某为逃避检查而加速驾车逃离现场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涛驾驶的号牌为甘A×××××号宝马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贺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贺某赔偿刘某涛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破案经过;3、事故现场照片;4、血样提取登记表;5、行驶证;6、车辆信息查询情况;7、赔偿协议;8、收条;9、情况说明;10、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1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4.63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检查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上诉人贺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宣告缓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建议二审予以纠正,依法裁判。经���理查明,上诉人贺某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爱丽舍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知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灯堤路口时,遇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民警检查。上诉人贺某为逃避检查,加速驾车逃离现场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涛驾驶的号牌为甘A×××××号宝马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贺某送至汉阳医院抽血进行乙醇鉴定后,告知其回家等候通知到交通大队接受处理。经鉴定,贺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办公电话联系贺某未果,于2014年10月13日将其传唤到交通大队。刑事立案后民警经多次拨打贺某的电话,仍然无法联系到贺某。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对贺某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贺某赔偿刘某涛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赔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原审在案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的《贺某到队情况说明》,拟证明贺某没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二审法庭另对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出具的(2015)阳矫调字146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了举证、质证,该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贺某的基本监管条件不足,危险程度测评为中等指数,存在一定的监管执行风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贺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贺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原审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不再加重其刑罚。上诉人贺某缓刑监管条件不足,存在一定的监管执行风险,不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