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北初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25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某(现已成年)。被告脾气不好,因琐事时有口角吵架,被告患股骨头坏死的病,干不了重活,总与我吵架,还经常拿孩子出气。2015年6月4日,因为干农活的事,我们又吵架了,被告拽我,我也拥了被告,因此我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被告虽然去我娘家叫我,但我还是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已经20年了,这20年当中虽因过日子有时吵架,但没影响感情,始终在一起生活。今年6月4日,因为干农活以及冰箱费电的事,我们话不投机又吵了两句,原告回娘家了,我也去原告娘家叫过。我们感情还没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某,现已成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口角。尤其是被告患病后,干不了重活,因做家务活之事时有口角。2015年6月4日,因为去地里干农活,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诉讼后,被告曾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有4000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案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口角,原告回了娘家,但被告不愿意离婚,去原告娘家劝说,有和好表现,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给被告改正不足的机会,应不准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霍一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