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雷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165号原告雷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雷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山红担任记录。原告雷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在岳麓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外出上网聊天、去茶座唱歌,不顾家,致使原告与被告婚姻和感情破裂。结婚以来,被告未履行家庭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彻底破裂。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17日提出协议离婚并已分居,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同意协议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周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未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且无工作,无能力抚养儿子。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抚养小孩这个事情上,原告不管在性格还是学历上,都比较有优势,被告性格暴躁沉迷游戏,对小孩的抚养不是很好,建议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有时候生病,被告也不关心原告,2012年原告手疼,被告也不管原告,为了节约液化气,都不让原告熬中药。在小孩抚养、买房上面一分钱都不出,什么东西都是原告来负担,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1200元,且其经常不归家、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贰拾万元。由于原告收入一般,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购买的岳麓区望兴景园7栋209房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贰拾万元给原告(从2005年4月起至2021年3月止,按每月521元计);三、长沙市岳麓区望兴景园7栋203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长沙市岳麓区窑塘新村125号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被告并没有违反原则性的问题,没有不良嗜好,没有第三者,没有家庭暴力。第二,在生活上被告可能有点错误,被告有错误,但是可以改,希望可以给被告一次机会。第三,被告儿子已经10岁,已经开始进入叛逆期,又要进入升学考试,被告不希望他变成单亲家庭的小孩,对小孩的成长有影响。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问题,被告觉得不合理也不合法,儿子判给被告和判给原告有利和不利的方面被告归纳了几点。儿子判给被告有几点优点,第一,儿子从出生开始就和被告、原告还有被告母亲一起住,主要是被告母亲在带被告儿子,每天晚上睡觉都跟被告母亲一起。第二,被告儿子是被告家两代单传,被告父亲临终的时候嘱咐被告跟被告母亲一定要带好被告儿子。第三,被告并不是原告说的那样没有工作,被告一直在岳麓区交警大队工作,上班十几年,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可以抚养孩子。第四,儿子自始至终都是愿意跟着被告的,可以去询问被告儿子的意见。第五,儿子已经进入叛逆期,他是个男孩子,跟着父亲肯定比跟着母亲好。原告说的被告经常去唱歌是夸大其词,被告只是偶尔出去一下,有些朋友好久不见偶尔去一次,并不是经常。关于长沙市岳麓区窑塘新村125号房子是被告父母的,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望兴景园7栋203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那才是共同财产,应该是共同所有,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说被告不管儿子,也不出抚养费,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工作比较忙,经常加班,加班的时候小孩都是被告管。儿子出世到现在,家里生活费都是被告付的。买房子被告确实没有出钱,因为原、被告××××年××月15号拿的结婚证,正式婚礼是××××年××月××日,当时被告家里为了被告结婚花光了被告家全部的积蓄,2006年原告要求买房子,当时被告确实没有钱,被告也不赞成买,但是原告一定要买,当时钱不够只付了一个首付,被告父母都愿意去借钱付全款,原告以为被告家是有钱但是不出,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去银行贷款了,所以被告没有出钱。被告虽然没有出钱,但是从别的方面弥补了,原告贷款后,生活费就没有要原告给,直到2012年7月份,被告父亲去世后,才开始要原告出生活费。原告说原、被告感情不好,原、被告虽然是别人介绍认识的,但是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是算好的。当时原告父亲不同意原、被告恋爱,原告提出分手,之后原告哭了两天,被告也差点出交通事故,最后原告不顾父亲反对坚持跟被告在一起,所以原、被告的感情是很好的。原告生病的时候被告也有关心原告,叫原告去买药,只是这种关心可能原告觉得不是关心,原告手疼不告诉被告,被告怎么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4日,原告雷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甲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家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尚某,需要完整的家庭呵护,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诉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