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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白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白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家庭住址: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被告人屈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以正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屈某某驾驶蒙H7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正镶白旗明安图镇乌宁巴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蔬菜水果店门前时,与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屈某某无伤,蒙H70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与受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人民币287000.00元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2014)张公物证鉴定692号物证检验报告、(2014)张公物证鉴定693号物证检验报告、正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并在卷作证。被告人屈某某对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积极给付大部分赔偿款,予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萨如拉图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哈斯其其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