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曾付银与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付银,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575号原告曾付银,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云篆山村4组2号附9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6300-9。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开勇,男,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付银与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波独任审判,应原告曾付银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5月18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357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祥通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因工作调整,变更本案审判组织人员,由代理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2015年7月8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付银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付银诉称:被告祥通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7日的工资共计1932.87元,2015年5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祥通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即责令其于5月10日前支付包括原告曾付银等劳动者工资;同年5月6日,被告祥通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拖欠工资明细。但被告祥通公司到期未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曾付银向本院诉请被告祥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932.87元。被告祥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祥通公司拖欠原告曾付银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工资1932.87元。原告曾付银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初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报案,经该队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祥通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即责令其于5月10日前支付包括原告曾付银等劳动者工资;同年5月6日,被告祥通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拖欠工资明细。但被告祥通公司到期未支付,原告曾付银向本院诉请被告祥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932.8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曾付银提交的祥通工资表、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检查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方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曾付银系被告祥通公司员工,被告祥通公司盖章确认包括原告曾付银在内的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被告祥通公司未举示其已向原告曾付银支付拖欠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支付拖欠原告曾付银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曾付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曾付银工资1932.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及诉讼保全费,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春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馨予 来自: